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某公司,委托黄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L。
案件概述
本案是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L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01××××.0)纠纷案,XX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XXXX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XX公司授予原告就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涉案专利一经上市即被大量模仿。经调查,被告所售商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深圳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及生产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制止侵权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庭前,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侵权的部分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一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6年1月14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01××××.0,专利权人为XX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显示,案涉专利权已于2019年1月11日缴纳第4年度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XX公司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XX公司出具一份《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XX公司在中国业已取得的包括案涉专利权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维权;发警告函;签署委托书;鉴定;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提起民事诉讼,索赔;以及其他任何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二、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40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5月4日,申请人XX(厦门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于泉州市丰泽街中银大厦25楼福建省泉州市XX公证处,在公证员许X和公证辅助人员李X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淘宝网名为“淡然微笑百货生活馆”的网店购买了手机壳自拍杆一个,总价136元(快递费0元),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XX25楼,卖家信息显示昵称为“淡然微笑_1967”的淘宝卖家真实姓名为L。2018年5月8日,在公证员许X和公证辅助人员李X的监督下,陈X于上述收货地址打开一份未拆封的快递包裹,在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X保管,并将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封存包装上粘贴的XX快递详情单显示的内容与公证书附件第3页的内容一致。打开包装后,可以看到一个用白色纸盒包装的手机自拍杆,并附有一份使用说明书及连接线。在使用说明书及产品上没有看到生产来源的标注,但是在白色的包装盒正面中部可见红色的长方形内有“硕图”二字,包装盒底面下方注明“深圳市XX公司”及地址、电话等内容。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深圳市XX公司”不主张权利。
2018年5月16日,淘宝网发出站内信载明:“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淡然微笑_1967,真实姓名:L,身份证:,手机号码:187××××****,地址:河南省沁阳市XX**。对符合工商登记的主体,淘宝已按照法律规定在店铺首页进行工商亮照,如是个人注册,则无营业执照信息。”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情况
案涉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作为手机保护壳”;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原告对产品的外观设计描述为:产品包含自拍杆和手机壳,整体呈矩形结构,其中,手机壳四角为弧形角,其XX上方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弧形矩形框,矩形框下面设有自拍杆,自拍杆由数根依次连接且并列排置的杆状组件组成,涉案产品的XX侧自拍杆与手机壳通过转轴机构连接,手机壳设有一个容纳手机的矩形凹槽。
原告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外观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四、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5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计算依据,请求法庭酌情确定。对于其中维权支出部分,原告请求法庭考虑其进行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予以酌情确定。
五、被告邮寄的书面质证意见、抗辩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
告质证意见载明,其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40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可以看出,在陈X下单之前,被告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成功数为0,即在原告购买之前被告并未销售过该产品;从公证书所附包裹信息可以看出,寄件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西边),并非从被告处发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产品由“硕图”经营,其生产商为深圳市XX公司,生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福田XX,且被诉产品本身及内外包装均无专利标识。因此,被告并非被诉产品的制造者。被告不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系从“硕图”合法购买并销售,被告的销售数量仅案涉这一件,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自行打印的网页材料:1.购进商品资料网页打印件。该份证据共19页,其中第1页及第2页显示订单时间、订单号、卖家名称、商品信息、价格及数量等;第3页为订单信息,包括卖家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及发票信息;第4页至第19页为XXX销售商品截图。2.销售商品资料网页打印件。该份证据共17页,第1页为订单信息,包括买家信息及货物信息等;第2页为收货和物流信息;第3页至第17页为销售商品截图。3.网店现状资料网页打印件。该份证据共1页,显示卖家名称为“淡然微笑_1967”的店铺连续四周没有在售宝贝,已无法访问。原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除网店状态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XXX”购买,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ZL201XXXX3001××××.0号“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就案涉专利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且原告指控的案涉侵权事实发生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内。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及销售案涉被诉产品的行为;二、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四、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在案证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4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于淘宝网站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封装被诉产品的快递包裹单号为“492XXXX5981”,该包裹的物流单号与前述网购被诉产品物流信息所显示的运单号相互对应。因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故,对于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焦点问题二,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两者的整体外壳外形均为弧形过渡的矩形形状,在产品XX上方位置均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一角呈较大弧形的矩形框,在矩形框的下方均设有数根依次连接且并列排置的杆状组件,在产品XX侧中部位置均设有与杆状组件相连接的转轴机构。2.从后视图看,两者的整体外壳外形均为弧形过渡的矩形形状,在产品右上方位置均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呈较大弧形的矩形框,在产品XX侧上部分沿着XX侧外壳边缘线均设有一内凹的缺口,在外壳下方部分沿着外壳边缘线均设有供手机充电接口与耳机接口外露的长条缺口,右侧上部分沿着外壳边缘线均设有供手机开关键外置的缺口。3.从XX视图看,两者整体外壳外形均为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在中部位置均设有转轴机构。4.从右视图看,两者整体外壳外形均为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在上部位置沿着外壳边缘线均设有一内凹的缺口。5.从俯视图看,两者整体外壳外形均为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6.从仰视图看,两者整体外壳外形均为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上方区域部分均显示有数根依次连接的杆状组件,下方区域部分均设有供手机充电接口与耳机接口外露的长条缺口。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案涉授权设计的杆状组件上端部分均整体位于矩形框的下方,而被诉设计右侧部分的杆状组件直接伸展到外壳的最上方,且案涉授权设计的杆状组件数量要多于被诉设计的杆状组件数。案涉授权设计的右下方有蓝牙标识,而被诉设计在该位置处未见标识。2.从俯视图看,案涉授权设计由较多的隔线将产品顶部分割出多块区域,被诉设计则只有一条自XX向右的与边框形状相同的黑色隔线,将顶部分割为三部分。3.从后视图看,案涉授权设计在产品XX、右两侧均有数条隔线,而被诉设计的XX、右两侧未见隔线。而且,被诉设计在XX侧上方有一长条形内凹的开XX,案涉授权设计在该位置处则未见开XX设计。4.从XX视图看,案涉授权设计与被诉设计的转轴设计略有不同,且案涉授权设计在靠近顶部上方还设有一开孔。5.从右视图看,案涉授权设计在顶部及底部都有相应的隔线作了隔断,被诉设计则未见该设计。而且,在靠近顶部的位置,被诉设计的开XX宽度要大于案涉授权设计的开XX宽度。虽然,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前述区别点,但是,一方面,案涉专利产品为立体产品,故形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更具影响。案涉授权设计与被诉设计在外壳的整体造型上均为弧形过渡的矩形。而且,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上述相同点,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理由是“产品XX上方处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一角呈较大弧形的矩形框”“矩形框的下方设置数根依次连接且并列排置的杆状组件”以及“产品XX侧中部位置设置与杆状组件相连接的转轴机构”等设计特征,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恰恰在这些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被诉产品完全再现了与案涉授权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根据案涉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手机保护壳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存在的设计区别点均属于细微不易观察到的设计差异,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设计区别点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综上,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本院认定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相应的,被诉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焦点问题三,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第一个构成要件,鉴于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故应认定被告对于所销售的被诉产品系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不知情。其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故,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从合法销售渠道取得,进而证明其具有主观善意。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如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均自行打印而成并未经过公证,被告且拒不参加证据交换亦不出庭应诉,故本院无从核实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因此,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网页是真实的,虽然其中显示的物流信息收货地址及运单号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4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相同,但是从中未见买家信息,即无法证明被诉产品是由被告通过向“XXX”购买后再销售。因此,被告所称被诉产品系其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合法购自案外人缺乏事实依据,其有关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告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准许,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的专利类别;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3.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公证费用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但原告进行公证保全、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客观上均需支付费用,故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考虑。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L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