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浩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4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文具盒,专利号ZL201721208****)的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査明:周伟豪是专利号为ZL201721208****、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3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原告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获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売,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9)厦海证民字第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22日13时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门头标示了“**文具商行”的商铺销售了两个文具盒(合共50元)。付款凭证显示收款的商户为“个体广州市越秀区**文具商行”。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经当场拆验,两文具盒均无标示生产者信息,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原告称两产品均为侵权产品,请求随机抽取其中个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盒盖凹槽盖板和凹槽盖板的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盒盖盖于凹槽上时、该盒盖与圆合平齐。即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经营者张某,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子采纳。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商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该商铺门头虽未标示被告名称,但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是被告。被告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上述证据足可证明系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了涉橤侵权产品。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维权必要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ー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文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21208****、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文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文具商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ニ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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