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XX03民初239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高速公路西侧九华科技园厂房1栋三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XX公司诉被告深圳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 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XX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XX公司负担;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XX公司,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D(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10年 (优于57.59%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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