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浩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6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M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电子商行,经营者:陈某。
原告M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某电子商行经营者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商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的第8911***号“”和8228***号“小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对前述“”和“小M”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经过小M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2016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某网站上销售的“充电头”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原告鉴别,该带有“小M”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2016年10月22日,原告代理人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某的电子商务平台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小M”商标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坏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小M”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者没有在自己经营的网店上销售涉诉产品,是其弟弟在网上调货过来卖的,销售的时间短、数量少、获利金额也少。华强北手机市场很多人销售这类产品,其不知道这是侵权行为,不应当赔偿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取得第8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认定原告手提电话为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河北省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韵达速递1901662469***快递单一份、电源适配器一套,电源适配器及其外包装正反面均印有标识。经原告辨别,上述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涉案某网站上的“某电子商行”商铺为被告经营,被告庭审时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网店销售,但其并未涉足生产,网页上的“工厂直销”只是一种宣传方法,实际是从其他地方调货的。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屏、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8911***号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印制有小M,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号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类别,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某店铺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所生产,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子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M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M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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