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4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伯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3民初2576号 (2016)XX03民初2576号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住所地XX, 授权代表:A,该公司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公园新村17号南,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优音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告对ZL201330563495.5号专利享有专利权且权利稳定, 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大肆宣传售卖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将从被告处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而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许可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三、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而授予的专利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 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优音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专利权有效性值得怀疑, 年费缴纳日期是2015年11月9日,不能证明专利现在的有效性, 二、优音美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 原告专利的六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六视图有较大差异, 三、优音美公司并未有生产制造行为,在阿里巴巴店铺上标明自己是生产商属行业规则, 四、优音美公司侵权并未有恶意, 五、优音美公司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为现有技术, 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唯一相同的是整体上形状都是倒角梯形, 原告专利评价报告对比设计1和CN201130001793.6号专利都是早于原告专利的倒角梯形的现有设计, 六、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便携音响系统”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依法缴纳了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专利产品是便携音响系统,从主视图看,产品正面形状近似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一个较小的两侧面向内收缩的底座, 从后视图看,产品呈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一个较小的两侧面向内收缩的底座, 从左视图看,产品呈宽高比接近1的长方形,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从俯视图看,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 从仰视图看,底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底座, 从立体图看,外观整体呈上边长、下边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 原告指控被告优音美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6)XX长XX内经证字第31210、31211、3121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A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B和该处工作人员C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上进入深圳市XX公司的网页, 网页显示公司介绍“本公司开发、生产和出口各种迷你插卡音响,U盘,电脑音响/MP3/MP4音响,借其低返修率和完善的售后服务,现已形成全国的销售市场, ”被告优音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音箱,法定代表人A,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来料加工、来样加工、OEM加工, 被告优音美公司在该网站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图片,并标注“S815便携低音炮博士无线蓝牙音箱高端车载音响”, 不同网页显示销量488个,XX同日,原告代理人A通过在互联网状态下进入www.1688.com网站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选取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1层A士”, 2016年10月24日,A收到标注“收件人B”及标示“优速快递”字样的邮购包裹, 里面有两个标示“MiniSpeakerS815”字样的物品,包装没有显示生产厂家, 被控侵权产品从主视图看,产品正面形状近似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2个垫片, 从后视图看,产品呈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在上边缘有四个插拔口,下方有2个垫片, 从左视图看,产品呈宽高比接近1的长方形,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从俯视图看,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其中有6个按键, 从仰视图看,底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2个垫板,分布在底部的两侧,其形状为跑道形, 从立体图看,外观整体呈上边长、下边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其中有六个按键, 通过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优音美公司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A享有名称为“蓝牙音箱”、专利号为ZL20163017456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被告优音美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被告优音美公司所称的上述ZL201630174566.6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1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 被告优音美公司还抗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称原告方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CN300870798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和其提供的专利权人A享有的专利号CN20113000179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能够证明其主张, 经查,被告优音美公司所称的上述CN300870798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北京XX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早于原告专利, CN300870798号外观设计从主视图看呈外形近似下边较长的倒角梯形,下方有一个较小的长方形底座,正面中间为矩形屏幕,两侧为倒角的正方形喇叭, 从后视图看,呈外形近似下边较长的倒角梯形,下方有一个较小的长方形底座, 从左、右视图看,主体呈方形,喇叭部分从上至下逐渐向外突出, 从俯视图看,主体呈长方形, 从仰视图看,主体是长方形,主体上附有长方形底座, 从立体图看,主体外形近似下边较长的倒角梯形,正面中间为矩形屏幕,两侧为倒角的正方形喇叭,喇叭部分从上至下逐渐向外突出, 经比对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CN201130001793.6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音响(SU-105)”,专利权人为A,申请日为2011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早于原告专利, CN201130001793.6号外观设计从主视图看,主体为长A,下方有一底座,主体正面中央有长方形凸起,居中有一显示屏,显示屏左右两侧分别有三个按键纵向排列, 从后视图看,主体为长方形主体下方居中位置有一长方形凸起,上有USB等插拔口, 从左、右视图看,主体侧面呈正方形中间有圆形凹陷, 从俯视图看,主体呈长方形,前后略突出, 从仰视图看,主体呈长方形,长方形底座中间有一长方形活动盖, 从立体图看,主体为长A,下方有一底座,主体正面中央有长方形凸起,居中有一显示屏,显示屏左右两侧分别有三个按键纵向排列,侧面呈正方形,居中有圆形凹陷, 经对比,CN201130001793.6号外观设计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因本案支出主体公证费610元,翻译费200元,公证购买费3000元,购买产品费用76元,差旅费用2519.43元,共计6407.43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ZL201330563495.5号专利权依法获得,A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优音美公司提出依据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告指控被告优音美公司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四、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优音美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 两者虽然在音频接口、按键、垫片等局部有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被告优音美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A对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A的专利申请日和授权日均晚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项抗辩不成立, 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经过对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告优音美公司援引的CN300870798和CN201130001793.6外观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针对焦点三,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证明,被告优音美公司在www.1688.com网上做被控侵权产品(蓝牙音箱)的销售广告,原告随后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蓝牙音箱),本院认定被告优音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 至于被告优音美公司是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首先,被告优音美公司在网站上显示自己是生产厂家,开发、生产音响,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音箱,并显示其进行来料加工、来样加工、OEM加工, 其次,被告优音美公司不能提供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优音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针对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优音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原告及被告优音美公司均未提供因被告优音美公司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优音美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优音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规模、主观过错、给原告专利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优音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优音美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伯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伯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必要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深圳市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D(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年 (优于57.58%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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