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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A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民初1902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一楼,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鸿兴公司)、A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14××××.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鸿兴公司、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移动电源(A8)”,专利号为ZL20143014××××.5)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移动电源(A8)”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4××××.5,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产品相比传统的移动电源具有新颖的外形设计,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持续保持高增长,原告经调查发现,安鸿兴公司制造并在京东的品优宝旗舰店大量销售的移动电源,其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原告向深圳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获得经保全的侵权产品1件,安鸿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产品,侵害了原告XX,A作为安鸿兴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对安鸿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作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05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移动电源(A8)”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14××××.5,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至涉案期间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请求保护的ZL20143014××××.5“移动电源(A8)”涉案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为长方形,横向宽度约为纵向高度的三分之二;从仰视图看,产品截面处中间部位为长方形,左右两端成近似半椭圆形,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设计,从俯视图看,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同样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的对应设计,中间从左往右,依次横向排列设计有两个USB接口,一个扁平充电接口和一个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键, 原告委托代理人A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深证字第11475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6日上午9时08分,原告代理人A来到深圳市福田区XX快递XX,在公证员A及公证员助理B的监督下,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333××XX), (2017)深证字第11475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6日上午,原告代理人A在公证员B及公证员助理C的监督下,在深圳公证处A410办公室对申通快递包裹(运单号码333××××9863)进行开拆拍照、打印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并封存包裹交A保管, (2017)深证字第11475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6日上午9时38分至10时09分,原告代理人A在公证员B及公证员助理C的监督下,操作深圳公证处A413办公室的电脑清理上网痕迹,登录JD.COM京东网站,以“leokalo”账户登录,进入该账户“我的订单”,显示有订单号62005376928的订单,商品名称“品优宝移动电源50000M轻薄聚合物充电宝30000毫安手机通用充电宝P-X50000土豪金+小礼物”,数量1,应付金额138元,订单收货人A,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运单号码为333××××9863,点击订单商品链接,显示店铺名称为“品优宝官方旗舰店”,页面有“品优宝PINYOUBAO”商标标XX,店铺有被控侵权产品“品优宝移动电源50000M轻薄聚合物充电宝30000毫安手机通用充电宝P-X50000土豪金+小礼物”许诺销售的展示页面,页面显示的用户评价超过1300条,证照信息显示“品优宝旗舰店”经营者为安鸿兴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A,点击上述62005376928订单进行收货确认,关闭对话框后打印公证过程截屏文档作为公证书附件,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邮寄包裹,包裹无开拆的痕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品优宝PINYOUBAO”的商标标识,标识旁有二维码,经当庭扫描二维码,显示帐号主体是安鸿兴公司,功能介绍移动电源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打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有一申通快递的快递单、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以及说明书、充电线、连接线等配件,快递运单号为333××××XX,收件人A,寄件人是A,寄件地址是广东深圳市龙华XX,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品优宝PINGYOUBAO”的标识,背面除了印有“品优宝”的标识外,还印有“制造商:深圳市XX公司”、“型号:P-X50000”等字样,所附说明书上也印有“品优宝PINYOUBAO”的标识和安鸿兴公司的地址、服务热线电话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从仰视图看,截面处中间部位为长方形,左右两端成近似半椭圆形,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设计,从俯视图看,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同样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的对应设计,中间从左往右横向排列有两个USB接口,一个扁平充电接口和一个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键,通过比对,二者属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设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 注册号13324951“品优宝PINYOUBAO”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安鸿兴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为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专用权期限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原告主张涉案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商标详情查询、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至涉案期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对比,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安鸿兴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安鸿兴公司在无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请求判令安鸿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0000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已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安鸿兴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A作为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安鸿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XX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XX公司ZL201430143951.5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0000元; 三、被告A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深圳市XX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A(兼) 附图: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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