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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勾勾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532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15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勾勾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和XXG栋3A01,
法定代表人:钟秀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深圳勾勾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XXXX3951.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01lydyh01移动电源(A8)01lydyh01,专利号ZL201XXXX3951.5)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制造侵权的相关指控,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01lydyh01移动电源(A8)01lydyh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XXXX3951.5,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上述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相比传统的移动电源具有新颖的外形设计,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持续保持高增长,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产品外观,与原告上述专利权所保护之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原告向深圳公证处申请了购买、收货的证据保全公证,获得经保全的侵权产品1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在京东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是贸易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01lydyh011688网站01lydyh01向案外人采购直接邮寄给原告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05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01lydyh01移动电源(A8)01lydyh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XXXX3951.5,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至涉案期间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涉案请求保护的ZL201XXXX3951.501lydyh01移动电源(A8)01lydyh01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为长方形,横向宽度约为纵向高度的三分之二;从仰视图看,产品截面处中间部位为长方形,左右两端成近似半椭圆形,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设计,从俯视图看,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同样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的对应设计,中间从左往右,依次横向排列设计有两个USB接口,一个扁平充电接口和一个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键,
2017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深证字第1753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张曼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在公证员陈伟鸿、公证人员苏鹏的见证下,张曼俐收取快递包裹一件,打开包裹后进行清点、拍照,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封存,交原告代理人张曼俐保存,(2017)深证字第1753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张曼俐在公证员陈伟鸿、公证人员苏鹏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XXX.com京东商城,以01lydyh0113XXXX92301lydyh01账户登录,进入该账户01lydyh01我的订单01lydyh01有被控侵权产品01lydyh01BQBQ充电宝移动电源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智能通用合金移动电源苹果聚合物太空银01lydyh01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号为479XXXX8614,商品数量1,京东价219元,运费12元,应付总额231元,订单收货人张曼俐,收货地址为广东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物流承运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402XXXX6305,物流状态显示01lydyh01已签收01lydyh01,点击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有被控侵权产品商品介绍销售展示的页面,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01lydyh01BQBQ办公电脑周边配件专营店01lydyh01经营者为01lydyh01深圳勾勾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01lydyh01,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邮寄包裹,该包裹无开拆的痕迹,包裹运单号为402XXXX6305,快递单上寄件人01lydyh01Tim01lydyh01,收件人为张曼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经法庭开拆包裹,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打开独立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一件及数据线、保修证书、产品保护套等配件,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有01lydyh01SOLOVE01lydyh01标识,背面小字体显示产品型号是01lydyh01A801lydyh01,制造商经辨认为01lydyh01深圳市览客科技有限公司01lydyh01,保修证书后标明01lydyh01觅客科技保留最终解释权01lydyh01,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标明的制造商为01lydyh01深圳市览客科技有限公司01lydyh01非原告,该被控侵权产品为仿冒原告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横向宽度约为纵向高度的三分之二;从仰视图看,截面处中间部位为长方形,左右两端成近似半椭圆形,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设计,从俯视图看,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同样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的对应设计,中间从左往右横向排列有两个USB接口,一个扁平充电接口和一个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键,通过比对,二者属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设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
原告主张涉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231元,
另经当庭核查,注册商标01lydyh01SOLOVE01lydyh01,商标国际分类为9类,申请人是深圳市XX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庭审中认可其在涉案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由法庭认定,同时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在01lydyh011XXXX8801lydyh01平台向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万腾数码商行购买,并由案外人直接邮寄发货给原告,具有合法来源,对此被告提交了《公证书》作为证据,(2017)深南证字第1203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委托代理人郝XX在公证员陈力远、公证人员雷梦云的监督下,由郝XX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XXX网站,以账户01lydyh01bobo音响行01lydyh01密码登录该网站,在该账户01lydyh01全部订单01lydyh01中有订单号296XXXX09688318的订单,该订单货品名称为01lydyh01正品solove素乐泰坦移动电源20000毫安超大容量聚合物充电宝批发01lydyh01,订单货品数量1,单价74元,实付款74元,订单买家01lydyh01bobo音响行01lydyh01,收货地址为01lydyh01张曼俐,135XXXX292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01lydyh01,订单的收货人、收货地址、运单号等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一致,订单签收时间与原告公证收货时间亦相符,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在电商平台长期从事经营的企业,不可能不知道涉案的专利产品市场正常零售价在130元左右,被告为谋取高额利润,向零售价74元的深圳市福田区万腾城数码商行拿货,不可能不知道该产品是仿冒原告的产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恶意,被告未提供与发货方之间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该笔交易是合法缴纳税款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至涉案期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对比,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无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01lydyh01XXX01lydyh01交易平台向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万腾数码商行采购,并由案外人直接邮寄发货给原告,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万腾数码商行许诺销售页面显示,案外人承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01lydyh01正品01lydyh01,且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并未实际接触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故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01lydyh01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01lydyh0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确实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原告系合法维权,故原告据此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维权费用支出的证据,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11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31元,上述费用合计1331元属合理开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勾勾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XX公司ZL201XXXX3951.5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勾勾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3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勾勾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余丽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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