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DXXX(XX公司)与陈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21482号
原告:DKHRETAILLIMITED(DKH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Unit60,TXX,CXX,GXXGL519NW,UXX(英国,格洛XXGL519NW,切XX,鲁X,60单元),
代表人:LXX,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XX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广XX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XX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下称DKH公司)诉被告陈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K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KH公司诉称,原告所持有的SUPERDRY品牌创建于2003年,原告于2005年注册了第G8496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休闲服(包括带帽运动衫、牛仔服、有印刷图案的T恤衫等),原告并于2013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09XXXX96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连帽运动衫、印花T恤等,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SUPERDRY服装是纯英国制造,采用优质布料、纯正古法洗涤、独特装饰、世界顶极手绘图案、适合各类款式的完美剪裁,SUPERDRY足迹遍布世界各地,515间SUPERDRY品牌店分布在全球46个国家,其中在英国和欧洲大陆设有139间自营店,在英国之外设有208间授权专卖店和168间特许经营店,SUPERDYRY旗下共有21个国际网站,产品畅销全球逾100个国家,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原告开设了全球官网(××)及中国官网(××)以销售SUPERDRY商品,2016年6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其经营的中山市XX(下称源裕达成衣贸易行)销售侵犯“SUPERDRY”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查处源裕达成衣贸易行并现场扣押了标有“SUPERDRY”标识的服装610件,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有“SUPERDRY”商标标识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XXXX9651及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库存商品;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9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及调查取证费、差旅费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调查取证费和差旅费8000元的主张,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DKH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G849604号商标注册证明;2.第109XXXX9651号商标注册证;3.百度百科、搜狗百科等关于原告及其产品简介的打印页;XXX中国官网的网页截图;5.中工商沙溪处字(2016)第33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鉴定书及价格证明;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陈XX辩称,一、被告虽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从自称“肥坑哥”的人手上收购了615件标注“SUPERDRY”商标的服装,但一直未销售过,被告侵权所得利益为零,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诉请9万元的赔偿款没有任何依据,二、被告在经营的成衣贸易行被查处后就立即停止了所有的侵权行为,并且再未购进或销售任何标有“SUPERDRY”标识的服装,且被告经营的成衣贸易行已于2016年11月注销,被告已另谋职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已没有事实基础,三、原告所称的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于理不合,且明显过高,
就其辩解,陈XX向本院提交了中工商沙溪处字(2016)第33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DKH公司系第G849604号“Superdry”注册商标及第109XXXX9651号“SUPERDRY”商标的注册人,两注册商标均为英文字母组成,其中第G849604号“Superdry”注册商标首字母为大写,其余字母为小写,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第109XXXX9651号“SUPERDRY”商标由大写的英文字母组成,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连帽运动衫、夹克等商品,
2016年6月1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根据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DKH公司和迪赛尔有限公司的委托)的举报,对陈XX经营的源裕达成衣贸易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源裕达成衣贸易行内有标注“Superdry”商标的服装610件及标注有“DIESEL”商标的服装550件,但陈XX未能提供相关商标注册证及合法的购货单据,涉嫌侵犯了DKH公司所有的“Superdry”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迪赛尔有限公司所有的“DIESEL”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工作人员暂扣了上述服装,经DKH公司和迪赛尔有限公司的授权,广州和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扣的服装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服装为假冒“Superdry”注册商标及“DIESEL”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8月1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沙溪处字(2016)第33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源裕达成衣贸易行未经DKH公司及迪赛尔有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Superdry”商标及“DIESEL”商标相同标识的服装,侵犯了DKH公司及迪赛尔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源裕达成衣贸易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犯“Superdry”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610件、“DIESEL”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550件;三、罚款20000元,源裕达成衣贸易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缴纳了罚款,2016年10月11日,DKH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源裕达成衣贸易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前述材料反映:1.源裕达成衣贸易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服装的吊牌、衣领处标签、前胸口及两侧口袋处有“Superdry”标识,将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Superdry”标识与DKH公司第G849604号“Superdry”注册商标、第109XXXX9651号“SUPERDRY”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2.源裕达成衣贸易行的经营者陈XX向执法人员反映,上述服装是在2016年6月由一名自称“肥坑哥”的人上门推销并称该批服装是原厂外贸尾货的次品,其见款式不错、价格便宜,便购入了615件,购入单价为6元/件,购入金额3690元,其准备以10元/件的价格销售,但因质量不太好的原因,没有售出,其中有5件被看货的客户拿走了,其余610件被工商部门扣押,陈XX提供了购入上述商品的进货清单,该清单为手写,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收货单位为新源达,共有二项商品,其中的一项商品名称为极度干爽风衣,数量为615件,单价为6元,进货总金额为3690元,送货单位手写为“坑”,陈XX称新源达是其旧字号,极度干爽风衣即为被查扣的“Superdry”商标的服装,陈XX称其不知道购入的是假货,其也不知道“Superdry”是注册商标,其不能提供商标注册证及送货人的联系方式,DKH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陈XX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证明其公司所生产的正品服装的销售价格,DKH公司提交了一份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同款或近似款的服装的售价为1299元/件,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DKH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由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XX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该所黄XX律师为甲方与源裕达成衣贸易行、陈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之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元,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完毕,DKH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其反映因双方约定案件终结后才支付律师费并开具发票,故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其认为该费用系必然支出的费用,另,就“SUPERDRY”品牌在中国内地的销售情况,DKH公司反映,其在2016年才正式进军中国市场,在内地共开设了3家“SUPERDRY”品牌专卖店,此前则是通过官网直邮及淘宝XX旗舰店的方式来销售“SUPERDRY”品牌的服装,对于该品牌在中国的销售额情况,DKH公司的代理人反映其不清楚,除此以外,DKH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陈XX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再查,源裕达成衣贸易行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于2016年8月23日注销,该贸易行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60号首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XX,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
本院认为:DKH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849604号、第109XXXX9651号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两个商标是DKH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DKH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DKH公司第G849604号“Superdry”注册商标、第109XXXX9651号“SUPERDRY”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DKH公司第G849604号、第109XXXX9651号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陈XX的销售行为侵犯了DKH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DKH公司起诉要求陈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849604号、第109XXXX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DKH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陈XX作为专门批发零售服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理应对注册商标的标识、商品情况、货源渠道、商品的进价价格、销售价格有一定的认知,被控侵权的服装上多处使用了“Superdry”标识,陈XX辩称其不知道该标识为注册商标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陈XX在接受工商部门检查时提交了一张进货清单,但该进货单为手写,送货单位处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完整的签名,陈XX也无法提供推销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故对于该进货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陈XX所称的进货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该进货单属实,陈XX在进货时没有选择从正规生产厂家或销售商处进货,而是向上门推销人员进货,其在既没有核实推销人员的身份情况,也没有索要、查看厂家的营业执照、商标授权等经营资料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异常不合理低价进货,不能认定其在主观上无过错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陈XX辩称其进货后没有实际销售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虽然陈XX经营的源裕达成衣贸易行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但陈XX没有举证证明其个人已停止侵权,未再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故DKH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陈XX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由于DKH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陈XX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XX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陈XX应向DKH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G849604号“Superdry”注册商标、第109XXXX9651号“SUPERDR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6000元;
三、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穗波
审 判 员 曹慧星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瀚杰
刘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