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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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2项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理解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5日|分类:破产清算 |1157人看过


 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是债务人违反正常经济原则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此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转让。市场价格不是判断合理对价的唯一因素,还要考虑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债务人的交易动机和目的、支付能力状况、交易行为是否是债务人的经营范围、交易环境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

 

 但是,对于通过拍卖等公平竞价方式出售财产的,即使价格偏低但因其程序的公正性,也就不存在以低价出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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