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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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与处理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6日|分类:兼并收购 |1805人看过


关联企业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债权受偿利益,成为关联企业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条件或者出发点。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一般认为:企业流动资金、货币资金、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资产,难以区分的,或者财物账薄、会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共同使用同一账户,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混同的等,可以认定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可以依法提出破产申请。那么哪些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呢?


 关联企业成员及其债权人可以提出申请没有争议,清算义务人既然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同样也应有权申请法院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管理人作为在法院指导和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债务人、债权人都没有利害关系,当债务人、债权人或者清算义务人基于利益的冲突等原因不愿申请实体合并时,法律应赋予管理人提出实体合并破产的独立申请权,以平衡复杂的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各方的利益。

 

 对于实体合并规则,应采用申请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

 

 1、在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适应实体合并破产规则

 

 在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法院依职权适用实体合并规则,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主导者,可以依职权适用实体合并规则。

 

 2、在关联企业成员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依申请适用实体合并破产规则

 

 对关联企业成员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实质上就是启动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程序,因此必须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即应当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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