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是有关鉴定范围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针对事实问题,不能针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鉴定意见的作用是帮助法官判断相关的法律问题。这种作用一方面为鉴定自身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另一方面还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即规定了鉴定发挥作用的界限。
首先,鉴定应仅限于事实问题,而对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鉴定人不得发表意见。
其次,鉴定意见应仅针对案件事实中有关的专门问题作出,至于属于普遍的常识性问题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鉴定人在认识能力上并不占任何优势,所以仍属于法官的职责,鉴定人不得干预。
因此,本案保密部门的鉴定意见,并非针对事实问题而作,不具有证据资格,更不能将其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