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19**********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共有人未经另一方同意在业主大会的表决合法有效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5日|分类:房产纠纷 |481人看过


 在夫妻共有某一专有部分的场合,如果推举出一人行使表决权,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后,另一方以该表决权的行使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该表决权的行使无效,应怎样处理呢?

 

 一、对此种情形的处理不能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认定其表决权的行使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1、《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行为”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应当解释为债权行为即合同行为;而业主的投票权的行使虽然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显然不是一种债权行为。

 

 2、《合同法》第51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从而间接涉及物权变动问题,而业主表决权的行使以及因此而通过的决议往往并不涉及物权变动的问题,更多是关于共有部分的使用和共同关心问题的处理。


3、从两者规范的事项看,合同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因此有效、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影响主要是双方当事人,有时也会涉及第三人。但是表决权的行使以及由此而来的决议是否通过的判断则涉及整个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利用,牵涉利益广泛。从纠纷处理的妥当性、便捷性考量,也不应当轻易从效力上进行判断。


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处理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场合,当然包括成员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所谓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是指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


 这充分说明,司法解释在夫妻任何一方处理共有财产的对外方面,采纳了夫妻任何一方都是另一方的当然代理人这样一种家事代理的原则,着重点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于这里的处理应当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在遇到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该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其表决权的行使合法有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