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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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0日|分类:法律顾问 |881人看过


 在侵权纠纷中,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个人的身体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一、受害人体质特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里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里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受害人不应其特殊体质在伤残中有参与度而承担相应责任。

 

 1、特殊体质不构成过错相抵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受害人有骨质疏松等体质特征,但如果其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体质特征只是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不是法律上要求的因果关系。

 

 2、法律的立法目的和要求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这一目的揭示了保护和惩罚的对象。


具有特殊体质的人群一般是老人、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而法律要求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将遭受侵害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特殊体质对伤残的参与度作相应扣减,不仅违背立法目的,而且缺乏社会伦理基础。

 

 3、界定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承担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负责,因此应考虑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问题;而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补救性质的性质,一般遵循“填平”原则,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侵权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害人体质“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混淆了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概念。

 

 基于上述理由,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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