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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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建住房适用《建筑法》吗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714人看过


 《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实践中对该条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完全相同。那么,“农民自建”是指权利主体,还是指行为主体?另外,低层住宅的含义是什么,农民将住宅承包给个体工匠建设,与农民将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在法律的适用上是相同的吗?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都是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设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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