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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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有效吗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548人看过


 当事人依据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但后来双方针对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那么,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违反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吗?这一约定有效吗?

 

 对这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当事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往往为了达到逃避各级建筑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就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签订“黑白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应在进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违反上述规定签订“黑”合同就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的变更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但协议变更合同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比如,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是当事人针对可能产生的利益矛盾而预先选择的解决方式,尽管在中标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特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应视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变更合同的权利,法院应承认这种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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