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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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6日|分类:人身损害 |511人看过


 买房人与卖房人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房人违约时需要支付买房人30万元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卖房人由于房屋价值升值巨大,不愿履行合同。现在房屋升值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买房人在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房屋差价作为买房人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呢?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房人需要另行购买类似的房屋,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买房屋成本就同其之前签订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涉及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问题。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处理。


 如果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就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对买房人予以赔偿;如果不能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不能认定是非违约方的损失,不能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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