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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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由请求方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条件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652人看过


 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对《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的规定进行了解释,该解释规定“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任形式,从律师实务中看,在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导致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较大,根据促进合同交易原则,曾有法院在判决中判令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去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但在律师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是,如果义务人不去办理相关手续时,此类以行为为标的的判决,基本上没有强制执行的可能。所以《合同法解释(二)》摒弃了判令义务人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思路,采用了可以判令由请求方自己去办理有关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思路。

 

 据此,人民法院作出请求方自行办理相关批准或者登记的条件,就成为律师必须掌握的实务知识点。

 

 1、当事人提出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提出此项请求或者仅提出由另一方当事人去办理相关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能判令由请求方自己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

 

 2、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未限制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能力

 

 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的,其他当事人不能代行此项权利,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让不属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人的一方去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

 

 3、请求方具备去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条件

 

 如果请求方根本就不具备去办理合同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条件,比如有关文件、资格等,法院就不能判令其自行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

 

 4、为了避免由于无法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重新就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处理,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作出可选择执行的两个判项,将赔偿损失作为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备用执行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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