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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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溯及力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414人看过


 《保险法》第16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金。


 而《交强险条例》与上述规定不同,并未区分投保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只是在《交强险条例》第17条规定,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项,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这一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存在冲突,那么,在交强险合同解除时应适用哪一法律规定呢?


 此时,适用《交强险条例》更符合立法精神,主要理由是:

 

 一、交强险的设立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若合同解除,第三人将无法从保险合同获得利益,这将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利。

 

 二、《保险法》第186条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投保某种险种,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开办相应的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因《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与《保险法》不一致,所以,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特殊规定。


 据此,对于交强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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