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中良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勤勉敬业,诚实守信
15852330825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赠与还是借款?)

作者:杨中良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7次举报


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赠与还是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案情:

王某、周某为王某丽的父母,王某丽与施某某为夫妻关系。王某丽、施某某婚后打算购房,201593日,王某在女儿和女婿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1021日,王某向施某某银行转账汇款2万元。1022日,王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申请书载明王某向银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24月,委托支付给施某某,该笔贷款获批后,相应款项60万元划入施某某账户,后施某某将以上62万元均用于购房。20166月,因原借条遗失,在周某、王某的要求下,王某丽向周某、王某出具《借条》,载明:王某丽、施某某现向王某、周某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南城都汇4期房屋。落款为:借款人:王某丽 20XXXX。购房后,房屋登记在施某某名下。

2016年,王某丽、施某某夫妻离婚,周某向施某某、王某丽主张70万元的借款,施某某认可收到7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周某、王某赠与施某某和王某丽的购房款,没有还款义务。周某、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施某某、王某丽还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施某某承认借条遗失的事实,施某某父亲施某某康也于2016628日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证实。

法院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施某某、王某丽偿还原告周某、王某借款本金70万元。

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施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7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第七条均围绕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依然存在。对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没有赠与意思表示,且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否可以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赠与,此种赠与是建立在血缘、姻亲关系上而成立,往往带有很强的身份色彩,出于为了让自己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给子女作为对子女买房的资助,是赠与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理由如下:

1.《婚姻法解释()》和《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类似情况。《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婚姻法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购房款全部为王某丽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施某某名下,也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

2.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3.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杨中良律师 已认证
  • 15852330825
  • 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1.12%的律师)

  • 用户采纳

    73次 (优于97.9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3407次 (优于99.9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8356分 (优于99.1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39篇 (优于98.93%的律师)

版权所有:杨中良律师IP属地:江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13662 昨日访问量:101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