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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房产加名离婚一定能分到一半吗?

作者:杨中良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9日分类:离婚专题浏览:238次举报


婚内房产加名离婚一定能分到一半吗?

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杨中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铜山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通过某交友网站相识,并于2017年4月底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5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喜欢无故猜忌、凭空想象进而伤害夫妻感情,多次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闹离婚,导致双方矛盾严重激化,在双方家长和民警劝导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和长辈认错,原告考虑到当初为了结婚几乎已经花光其全部积蓄,婚姻不易,于2017年9月28日与被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复婚。复婚后,被告性格未改、情绪多变,仍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方信用卡进行大额消费,并对原告实施电话骚扰和言语恐吓等各种行为。后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在原告方的婚前房产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加上被告方的名字。2018年1月20日,被告再次要求在涉案房屋上加名字,否则就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挽救婚姻,同意在涉案房屋上加原告方名字,同时双方订立书面婚内财产协议,主要约定内容:“甲方:王某某,乙方:李某,现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由甲方变更为甲乙双方,并对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作出如下约定,若乙方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益和份额:1、……2、……3、……该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变更登记,该中心于2018年1月25日核准登记。然而在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仅十几天后,被告要求转走原告工资卡上的全部财产,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连续几天对原告进行辱骂且对原告动手,并于2018年2月除夕前一天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系通过恋爱网站相识相恋并闪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冲突争吵不断,感情基础十分脆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根据婚内财产协议的相关内容要求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相恋、婚姻缔结、离婚复婚经过是认可的,但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矛盾发生的原因不予认可,双方之所以发生矛盾,过错在原告方。婚前,原告对被告表现殷勤,但是婚后原告性情大变,经常因为琐事辱骂被告,不允许被告有任何不开心,且被告发现原告电脑里有很多其她女生的照片(唯独没有被告照片),更有甚者,被告发现原告通过网络收看女性直播视频,等等,所有这些都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为此还患上抑郁症。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后,原告主动向被告承认错误,被告经过深思熟虑答应和原告复婚。但是,复婚仅几天后,原告仍旧陋习不改,说了很多伤害被告的话,之后更是变本加厉联合原告父母一起对付被告。被告精神再次抑郁,并搬离原告住处。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实施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被告的精神状态和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针对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中涉及的内容限制了被告方的人身权利,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要求对涉案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人民币,下同)。

二、律师分析:

原、被告在相识相恋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登记结婚,并在短短不到半年的时间内经历结婚、离婚、复婚,现又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婚前极度缺乏了解,并草率作出结婚(离婚)决定,无论对自己还是对对方都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通过当事人对双方矛盾产生原因的相关阐述,可以看出,事已至此,双方当事人仍只从自身角度出发,一味指责对方的诸多不是,彼此充满怨恨,殊不知感情和家庭从来都是需要在彼此理解的基础上共同经营的道理,在此对双方予以严厉批评。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法院应该予以照准。

针对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和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针对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审核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其中主要涉及对被告相关权利的限制,尤其是对被告人身权利的限制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份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针对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由于涉案房屋本为原告婚前财产,在双方复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被告名字登记在涉案房屋名下,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应该酌情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净值85%的权益份额,被告享有涉案房屋净值15%的权益份额,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金额共计81,509.25元(5,433.95元/月×15个月),其中被告享有一半的权益即涉及的金额为40,754.63元,综合考虑,应该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涉案房屋折价款528,566元(487,811.42元+40,754.63元)。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528,566元;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某至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五、驳回被告李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

四、办案总结:

不少人认为,既然登记在双方名下或是加上了配偶的名字,房子理应有一半属于自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即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并非一律平均分割,法院会根据房屋出资来源、双方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共同生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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