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有私生子的丈夫能否净身出户?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女,汉族,住址:徐州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中良,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汉族,住址:徐州泉山区。
1993年5月7日,男女双方在江苏省某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12月5日,双方购置某区久隆凤凰城房产,一次性付款,登记在双方名下。1997年1月13日,双方婚生女廖某虹出生,自2006年开始,男方与婚外第三者陈某云同居生活,因男方工作性质是经常出差,女方一直未察觉,2008年3月27日,婚外第三者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廖某英,2012年5月30日双方在争吵中,男方才承认婚外情并生育一女孩的事实,并在某市区为婚外第三者购买房产的事实。2012年8月6日,男方自愿写下《保证书》,保证断绝与第三者陈某云的一切来往,2012年12月男方又与第三者陈某云及私生女同居生活,2013年7月1日,男方签署《协议一》,同意将某区久隆凤凰城房产50%的产权过户至婚生女廖某虹名下,男方与第三者不能以夫妻名义对外,2013年8月26日,男女双方共同签署《协议二》,约定男方同意将某区久隆凤凰城房产属于男方的50%过户至女方名下,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2014年1月女方带着婚生女儿与男方团聚,未料到男方竟然带着第三者及私生女,逼着大家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女方无奈报警,至此,女方才恍然大悟,男方从未想过回归家庭,为了尊严,为了给女儿多争取利益,女方决定起诉离婚并分割财产。
二:律师分析:
(1)如果《保证书》《协议书一》《协议书二》是真实的并且有效的,那么,男方涉嫌重婚罪,因男方有严重过错,双方的婚姻关系可以依法解除,某区久隆凤凰城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协议书二》应该属于女方一人所有。
(2)男方为第三者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再离婚诉讼中处理,,但是可以主张其出资行为属于恶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并追究相应的责任,可以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因男方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女方可以主张向男方进行损害赔偿。
(3)男方有可能辩称《协议二》系赠与,主张撤销赠与,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房产变更过、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协议二》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而非对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的赠与,是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出的除非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而非一方财产的单纯赠与,因此,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并生育子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据此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女归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2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双方可自行协商确定。
关于财产分割,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情况,处理如下:徐州市某区久隆凤凰城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中撤销赠与的前提条件是赠与人对所赠与的房产拥有100%的产权,而本案某区久隆凤凰城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产属于共同共有,被告并非拥有100%的产权,故无法撤销赠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关于原告请求的婚姻过错赔偿5万元及被告擅自为第三者购买房子,支付了首付款及按揭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与他人长期同居并生育一女,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为第三者支付了房款,该款项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了损害,原告有权获得赔偿,,但鉴于被告因出轨对原告心怀内疚及安抚原告,将涉案价值300万的房产协商归原告所有,该行为具有补偿性质,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不予支持。
四:办案总结:
(1)若本案男方仅有《保证书》,能否要求他净身出户?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方出现过错情况,可在分割财产时对其少分或者不分,即使男方在《保证书》中写明“如有过错,净身出户”等内容,如果真的出现约定的情况,也很难要求男方净身出户,因为家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