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
吴丁亚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37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8日 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少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A(反诉被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
被告A(反诉原告),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与被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A与被告B经北京市XX的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之女A由原告A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在每月28号前付清,2014年12月14日至23日,被告A到原告孙XX的发作单位寻衅滋事,对原告进行诬蔑、威胁,严重影响到原告工作单位的工作秩序和原告个人生活,2014年12月23日,在部队领导的协调见证下,原告孙XX与被告A在原告工作单位自愿签订《孩子接送协议》,约定了被告探视A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被告每年探望A的总时间不超过40天,每年春节前10天,暑假30天;2、探望孙XX的接送地点在北京市(中央电视塔),)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除被告中间接走孩子三个月时间外,婚生女孙XX的吃穿住行的一切费用都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2015年1月17日,被告行驶探视权后,连同孩子一起失踪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联系被告父母亦杳无音信,导致其无法获知其女的任何消息,原告及其父母非常担心孩子的饮食起居、身体健康和学习教育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抚养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依《离婚协议书》和《孩子接送协议》判决婚生女孙XX的抚养权归原告孙XX所有;2、判决被告A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在每月28号前付清;3、判决被告A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000元;4、判决被告A依照《孩子接送协议》的约定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婚生女孙XX;5、因被告A违反《孩子接送协议》,请求法院依照《孩子接送协议》惩戒条例判令中止被告A探视权三年;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作为现役军人,并没有时间抚养照顾孩子,其年假只有45天,而被告作为幼儿园的老师,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孩子,且孩子长期跟随被告居住在承德并上幼儿园,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A提起反诉诉称,2011年11月6日,婚生女孙XX出生,A系现役军人,日常生活起居均在部队,没有时间抚养孩子,因此,A为了照顾女儿放弃了工作,作为全职太太在家抚养照顾孩子,2014年1月17日,靳×和A通过协议离婚,2014年3月至9月,2015年1月至今,孩子跟A在承德生活居住,女儿已经在承德上幼儿园,外公外婆也一起帮忙照顾孩子,由于A2部队服役的工作繁忙,性格脾气不好,不能与孩子很好的沟通相处,孩子抚养权给A直接抚养的协议无法履行,A2工作繁忙没有时间抚养孩子,A抚养孩子期间,A2从未探望过孩子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孙XX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自动放弃抚养权,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A,A2争取抚养权只是为了满足其父母的意愿,现役军人长期服役的身份,根本没有时间、精力照顾孩子,2014年10月至12月,孩子短期离开A跟随爷爷奶奶在邢台生活并不适应,A从未直接履行过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综上所述,女儿跟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活时间已经很长,和外公外婆感情深厚,女儿已经适应了在承德跟随母亲的生活,为了孩子今后更好的成长,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归靳×,孙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28号前支付;3、判令孙XX支付2014年3月至9月,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抚养费共11000元;4、判令孙XX将孙XX的出生证明、防疫证交付给靳×,协助将A的户口迁至靳×户籍;5、诉讼费用由A承担,
审理中,本院告知鉴于被告反诉请求中返还证件、迁户口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A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同意被告抚养孩子,此外2014年3月至9月孩子没有随被告在承德,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孙×、靳×生育一女孙XX,2014年1月17日孙×、A经北京市XX的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婚生子女A2由孙×抚养,A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在每月28号前付清,
2014年12月23日,原告A与被告B自愿签订《孩子接送协议》,约定被告探视A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被告每年探望A的总时间不超过40天,每年春节前10天,暑假30天;2、探望孙XX的接送地点在北京市(中央电视塔),如果男方违反,男方自动放弃抚养权,如果女方违反,女方将终生放弃对孙XX的接送探视权利,
2015年1月17日,被告A将孩子接走且至今未送回原告处,另查明,原告A目前已经再婚,被告A目前没有再婚,被告表示听说原告妻子已经怀孕;庭审中,A2自述月收入为6500元,A自述月收入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孩子接送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应该从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孩子自幼抚养情况、生活环境、子女与监护人的情感联系、父母双方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A与B离婚后,虽双方在离婚协议及接送协议中约定孩子抚养权归属,但双方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现A已再婚,此前未直接履行抚养职责,且A已将孩子接走近半年,考虑到不改变孩子的学习、成长环境,A抚养孩子能确保教育关系的一致性、规律性和稳定性,故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判定孩子由A抚养,判定A给付自靳×将孩子接走后的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综合考虑到A的经济状况、孩子的实际需求,就A主张离婚协议约定当月至B将孩子接走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判定,就A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判决如下:A一、孙×、靳×之女孙XX由靳×抚养,A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给付A2抚养费,至A十八周岁时止,
二、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二0一四年一月至二0一五年一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靳×二0一五年一月至二0一五年六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六千元,
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姗姗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