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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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XX0108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华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A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违约行为亦不存在赔偿义务,1.A作为华美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代表华美公司负责组织协调后土大酒店的工程施工进展,华美公司诉称的40万余元已经全部作为工程支出发放了工人工资、购买装修材料,A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根据《华美公司关于请求后土大酒店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的内容,工人工资未发放、停工的原因在于华美公司,且系华美公司与后土大酒店协商解除装修合同,A未参与此事,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双方诉争的后土大酒店至今仍未完成装修也没有开业,后土大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是失信被执行人,后土大酒店实际上无力支付工程款,这也是本案停工的原因,4.(2014)运中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写明的关于600760.57元的造价全部系A所完成,因此若再判决让A支付43万元显失公平,5.(2014)运中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利息损失不应该由A负担,双方合同当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6.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为A没有取得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合同无效,华美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赔偿,7.(2014)运中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华美公司辩称:未按期施工的原因系前期的施工单位没有撤走导致,非A违约,华美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二、华美公司与后土大酒店之间没有履行《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后土大酒店拖欠两个月工程款,致使华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三、因为后土大酒店没有按月支付工程款,导致华美公司未能依据《东方华美装饰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A及工人支付工资,A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四、华美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华美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的上诉意见, 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赔偿华美公司对外承担的损失437900.69元,并按年利率4.85%赔偿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29966元;2.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1日,华美公司(甲方)与A(乙方、后土大酒店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乙方是指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运作能力,能组建相对应工程项目规模管理能力的自然人,本合同所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有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劳资关系,公司作为合作双方的载体,按照公司规定,本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收入按照每次实际到位资金的17%上缴公司管理费,甲方收到客户实际支付到位资金后,扣除相关费用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实行‘乙方投资,乙方经营,乙方担风险,利润分成’的运作原则,即以工程先期投入为基数,甲乙双方(乙方投资100%)投资100%,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管理,系统性工程名称:后土大酒店;系统性工程地质: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XX,建设单位:万荣后土大酒店,实行以项目部经理为核心全面承包方式,乙方为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承包范围:凡在合同约定的系统中,所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内容,负责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结算、工程款回收、竣工验收、全部收回工程价款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在不脱离公司财务办公室的情况下,公司指定银行收支承包合同期间的工程款项,日常财务由公司代管,除扣除管理费及保证金外,其他正常支出甲方不予干涉,XX有关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经济承诺等实质性意思表示,均由甲方签订和表示或者由甲方授权乙方签订,如发生经济纠纷案件的,由甲方负责参与调解、仲裁、诉讼,在处理施工纠纷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费用计入工程成本,乙方保证按照国家、地方的相关法规及公司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对此承担全部相关责任,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2年7月9日,万荣后土大酒店(发包人)与华美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后土大酒店装修工程, 2012年9月7日,A填写《借款单》,内容为“借款理由为万荣后土大酒店共计一次(光总、农行转账的),借款数额40万元,本单位负责人意见为2013年9月6日前还款”,机关首长批示处及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均有华美公司相应人员签字, 同日,A在《工程费用申请明细表》中领款人处签名,明细表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为万荣后土大酒店,领款总金额为第一次10%光总转账40万元,说明:1、在开工之日起五天内甲方付乙方10%(不含管理费)的材料款;2、随施工进度,工程过三分之一后,甲方支付第二次20%;3、随施工进度,工程过三分之二后,甲方支付第三次30%;4、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并收回业主尾款后一月内,甲方付清乙方余款35%;5、5%维修金等保修期过后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6、如有变更项目,按甲方负责人提供的变更明细表执行,按以上比例分配;7、付给乙方的每一笔款项,都应该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方可付款;8、本表作为施工承包协议附件,自工程开工后即生效,按每次收款的17%扣管理费”,财务部审批处及总经理审批处均有华美公司相应人员签字, 万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华美公司与光善红共同给付后土大酒店311914.89元及经济损失违约金157000元;2、后土大酒店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华美公司、光善红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0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认为“后土大酒店按约支付给华美公司、光善红50万工程款,代华美公司支付给工人生活费37800元、工人工资335887元,三项共计873687元,华美公司中途停工不支付工人工资,发生工人闹事,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如下:“1、维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2项;2、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1项;3、华美公司与光善红共同给付后土大酒店242926.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4、华美公司与光善红共同给付后土大酒店编审费9000元;5、驳回华美公司与光善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华美公司负担16600元,由后土大酒店负担4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5年7月3日,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1、划拨光善红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中关村南大街支行账户(4340620012081853)上的存款41万元,解除对该账户剩余存款的冻结;2、划拨A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白石桥支行账户(6228450010011648610)上的存款27900.69元,解除对该账户剩余存款的冻结;3、解除对A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白石桥支行账户(11050501040019602)上存款的冻结,”同日,4340620012081853账户进行了部分没收操作, 一审经询,关于华美公司与A有无签署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华美公司称没有签署过,A称签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关于A升的社保缴纳情况,A称其一直没有缴纳,华美公司称A的社保未在华美公司处缴纳,关于华美公司有无向A支付过工资,华美公司称没有支付过,A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过,但未提交证据,关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A有无向华美公司请示审批,A称需要听从华美公司总经理B的指示,但无法提交证据,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A担任华美公司副总经理,以职务行为代表华美公司进行涉案装修项目,A提交了《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推荐函》,其一,华美公司于2012年2月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委托A作为华美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华美公司进行宿州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所有工作,A职务为副总经理,一审庭审中,华美公司称,其出具委托书系为了方便华美公司单独委托A作为华美公司代表去洽谈装饰装修项目;A认可该《委托书》系用于装饰装修项目磋商,其二,华美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诉讼代理推荐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华美公司、光善红、后土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华美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华美公司委托A作为华美公司的代理人参与重新鉴定现场勘查及提交鉴定材料,《诉讼代理推荐函》内容为:A系我单位员工,一审庭审中,华美公司称,因A与该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委托A代表华美公司参加诉讼;A称其以员工身份参加诉讼,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A作为华美公司员工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A提交了《工程承包单位每周工作计划》复印件,华美公司称,A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承包单位每周工作计划》内容为:“承包单位为华美公司,本周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期间上周计划已完成内容包括钢架、铝板龙骨已完成(游泳池)等,下周计划内容包括柱子除锈、主付龙骨满焊完成等,承包人递交日期、签名2012.9.1A”,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停工原因是工程款未到位,且华美公司解除了装修合同,A提交了《申请》复印件,华美公司称,A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内容为:“2012年7月9日,华美公司与后土大酒店签定‘后土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2012年7月16日进入工地,后土大酒店于2012年9月6日预付我公司工程款50万元,由于我公司工程款未拨付到位,仅于2012年9月28日发放工人工资5.3万元,致使工人停工,将我公司诉至万荣县XX,经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华美公司请求如下:1、后土大酒店给华美公司代为垫付发放工人工资(工资表附后),2、停工后,双方聘请运城市有造价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华美公司所有工程量进行决算”,落款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A签字,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其垫付了涉案项目所需材料费,认真履行了职责,A提交了装修材料销货清单、收据复印件,华美公司称,A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A申请证人B出庭作证,A作证称,A受B领导,负责现场施工和材料进出,采购的钱款和薪酬均来自A,并出面解决工人纠纷;上述《工程承包单位每周工作计划》和《申请》均系其所签,上述装修材料销货清单、收据系其经手,原件由其交给了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A,《工程承包单位每周工作计划》上的工作计划由其带领完成,《申请》系A口头指示其签字的,光善红未告知其提供上述销货清单、收据的原因;其认为A和华美公司应该有劳动关系,认为工人纠纷的原因在于后土大酒店未向华美公司拨付工程款,因为其在现场,有很多人找后土大酒店,后土大酒店的工作人员说资金紧张,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A系华美公司员工,A提交了B与华美公司签署的《兼职聘用合同》,华美公司认可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A垫付了涉案项目人工费,华美公司未予报销,A有权向其追偿,A提交了人工费用粘贴单、报销单、发票,华美公司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A自行负担,单据形式不规范,且无后土大酒店的确认,且金额过高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美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单》、《工程费用申请明细表》、(2014)运中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万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书、业务凭证、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A与华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承包合同》约定,A升为合同约定项目即后土大酒店项目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在华美公司先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有权向A主张其因A承包项目对外赔付款项,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因华美公司中途停工不支付工人工资,发生工人闹事,致使华美公司与后土大酒店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违约,华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美公司因该案被执行了437900.69元,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相应责任应当由A承担,华美公司由此主张A向其偿付该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因A未及时偿还该款项导致华美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华美公司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其主张金额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A的辩称,该院具体评述如下: 一、A关于其与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隶属关系、其职务为副总经理的辩称,虽《承包合同》中有相关表述,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显示华美公司曾向A发放过工资或为A交纳社保,A提交的《委托书》系向第三方出具用于具体商务谈判的文件,《诉讼代理推荐函》是向法院出具用于A参与其承包项目所涉诉讼的函件,A关于B与华美公司应该有劳动关系的证言,属于其推测性的证言,综上,就前述辩称一事,A未能提交直接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二、A关于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辩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承包合同》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且亦无证据显示存在上述规定中无效的情形,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三、A辩称工人纠纷发生系因为工程款未到位,虽《申请》记载由于华美公司工程款未拨付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系华美公司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请求建设单位后土大酒店代垫工人工资和进行工程决算的文件,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相关实质性意思表示均由华美公司签订和表示,且在A与华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华美公司与后土大酒店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A升相关行为的责任及后果由华美公司对外承担,华美公司向后土大酒店陈述系“由于我公司工程款未拨付到位”,并不能排除A的原因,该《申请》不能直接证明工人纠纷发生的原因在华美公司而非A,同时,结合《借款单》和《工程费用申请明细表》的记载,A已经从华美公司处领取到相应款项,故其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另外,证人A作证称工人纠纷发生原因系后土大酒店拖欠工程款,对此,该院认为,该证言既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亦与其提交的《申请》所载“由于我公司(华美公司)工程款未拨付到位”的内容相违背,且A并非从后土大酒店处直接收取款项,其相关证言亦缺乏相应证明力,因此对该证言该院不予采信, 四、A辩称华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事实,华美公司被扣划涉案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其损失实际发生于此时,故应当由此计算诉讼时效,后华美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该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A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至于A提交的装修材料销货清单、收据、人工费用粘贴单、报销单、发票等票据,其据此主张其为华美公司垫付了人工费,因A升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对项目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其理应负担项目所支出的装修材料费、人工费,同时,即使A组织安排制作工作计划亦不能免除其依据涉案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美公司偿付款项437900.6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9966元, 本院二审期间,A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7页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查询到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图,证明后土大酒店法定代表人A从2014年开始一直处于失信状态,无法支付装修费用,而后土大酒店从2017年开始也一直是失信状态,其并无履行装修施工合同的意愿,证据二、A于2017年2月份在后土大酒店拍摄的手机图片,证明该酒店到现在还是未完工状态,装修也没有按照进度完成,A不存在任何过错,终止装修合同是华美公司和后土大酒店双方的行为,A无权干涉,华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一中的A失信情况及证据二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诉争的焦点没有任何关系,A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与已经生效的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相违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美公司与A之间的合同纠纷,就华美公司与后土大酒店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A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美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A主张权利,A首先,A上诉主张其系华美公司的代理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就此本院认为,A提交的《委托书》、《诉讼代理推荐函》等证据均系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依据,但在内部关系上A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华美公司的员工,且A与华美公司之前曾签订《承包合同》,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关于其系代理人的上诉主张亦与A、华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相悖,因此A的该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A另上诉主张华美公司与后土大酒店解除装修合同之责任不在A,A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故由其承担涉案责任缺乏依据,就此本院认为,关于华美公司与后土大酒店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中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案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为华美公司,此系对外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内部责任分配上,根据A与华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系由A负责投资、运营、承担风险,再结合华美公司收到后土大酒店相应工程款后亦将相关款项支付给A,A升未提交证据证明华美公司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内部责任应依双方之约定予以承担,即应由A承担涉案全部责任,故华美公司向A主张涉案相应权利于法有据,A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A上诉主张利息损失不应由A负担,就此本院认为,因华美公司在履行与后土大酒店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且上述款项业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A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因此,A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华美公司与后土大酒店案件终审判决的作出及执行款划转均发生在2015年,而华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于2015年,A升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8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B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