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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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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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6992号 原告:A,女,汉族,1960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原告之夫),男,汉族,上海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A,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A:1、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A与B在1980年即相识,曾是同事关系,2011年3月A加拿大回国创业,携一新能源项目找到A商量合作事宜,双方商定共同投资500万元在北京市海淀区XX注册成立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碧空公司),A出资250万元有困难,双方商定A借给B250万元,A承诺待其有偿还能力或公司有利润分成时将借款归还,A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和12月10日分两次借给B150万元和100万元,A于公司注册,公司成立后,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9月21日由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A再次向B提出借款250万元,A于2012年9月24日再次借予B250万元,A于公司注册个人应出资的资金,双方经营至2013年9月,因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决定公司重组,将股权转让,2015年1月31日,A、B分别将在公司中各自占有的股份转让给如皋市XX公司和凯博利享投资北京XX公司,按照约定,A将500万元借款归还B,A虽然口头承诺还款,但始终不予归还,故A诉至法院, A答辩称,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A、B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属于合作创业,由A提供技术和知识产权,由A提供资金注册公司,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账户都由A控制、使用,公司成立之后多次发生过股权转让事实,而由第三方支付给A的股权转让款440万元全部由A转账给B,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根本不符合常理,A与B控制的碧空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至今拖欠A的工资及社保,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利息的主张应予驳回, 庭审中,A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4月12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9月24日A向B的汇款凭证;碧空公司验资报告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A与北京XX公司、如皋市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手机短信、2013年1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A账户明细,付款通知书、碧空公司2016年3月1日出具的收据、存入A账户20万元的客户回单;2014年6月B和其夫与C的电话录音及2014年9月25日B之夫与C的通话录音;2014年5月23日碧空公司股东会录音;碧空公司的公司章程,A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然、A之间合作开办公司的协议书、李然的十份专利证明、股份转让协议打印件、转账凭证7份及明细、股份转让协议打印件、股份转让协议(补充)打印件、QQ邮箱及其附件(打印件)、支出凭单及工资表、工资卡明细、2014年5月19日汇款记录、劳动合同及(2015)海民初字第4571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第五届世界氢能技术大会会议手册与光盘、碧空公司股东入资情况说明、2015年9月20日A从其个人邮箱向如皋开发区服务公司B主任的邮箱发送了碧空公司股东入资情况的详细说明,邮件正文及邮件附件,A主任随即将该邮件及附件转送给碧空公司董事长陈某、2015年3月2日,如皋市XX公司代表A给碧空公司所有股东发生的邮件、2015年3月17日,如皋市XX公司代表A给北京XX公司所有股东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北京XX对A为国家电源行业智库燃料电池技术专家的证明信,被告为国家电源行业智库专家的名片,证人A证人证言,A的账户的业务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A称借款的原因是其与B开设碧空公司及为该公司增资,而A没钱缴纳相应的资金,所以产生了本案的500万元借贷关系,而A对B提交的2011年4月12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9月24日B向A的汇款凭证;碧空公司验资报告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碧空公司的章程的真实性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A对B提交的2011年3月26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A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其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在提交的证据中,时间在此之后形成的文件中,并未有约定A以技术出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赵瑾与A原系同事关系,为多年的朋友,2011年A与B协商开办公司,同年,为了开设该公司,A与B至银行开设了户名为B、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2011年4月12日,A向B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汇款150万元,2011年4月18日,北京XX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碧空公司(筹):根据协议、章程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3年4月14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应由A、B于2011年4月15日之前缴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4月15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A、B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A以货币出资150万元,A以货币出资150万元,在该《验资报告》附件2中,载明:A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缴存碧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入资专用账户×××账号内,该验资报告中附有2011年4月15日,A通过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向碧空公司的账户汇款150万元的票据,2011年12月10日,A向B尾号为XXXX的账户汇入100万元,2011年12月13日,北京XX(普通合伙)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碧空公司:贵公司原注册资本(股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缴纳第2期注册资本(股本)200万元,由A、B于2011年6月1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12月1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A、B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股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200万元,该验资报告附件三中载明:A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于2011年12月13日缴存碧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该验资报告附有一张2011年你2月13日,A向碧空公司转款100万元的凭证,2012年9月24日,A向B账户转款250万元,2012年9月25日,北京XX出具《(验资)报告书》一份,载明:碧空公司:贵公司原注册资本(股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股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股本)500万元,由股东A、B于2012年9月25日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股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2年9月25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A、B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股本)(实收资本(股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其中A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50万元,A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在该验资报告附件3中载明:A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50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缴存碧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开立的企业入资(增资)专用账户×××账号内,该验资报告还附有A向碧空公司汇款250万元的凭证,2011年4月19日,碧空公司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在碧空公司章程及申请表中记载A以货币出资500万元,2014年A取得了多项专利,此后碧空公司的股份经历了多次转让,A与B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借条、借据、借款协议等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与B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A主张其出借给B的500万元系碧空公司成立时及后续增资过程中形成,因A无法缴纳上述出资款,故A将共计500万元的款项汇至B的账户,由A于注册碧空公司使用,A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与A成立碧空公司时约定,由A出具技术,由A出资,其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的《协议书》复印件,A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见到原件,且其手中本无该文件,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系A第一次向B汇款之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当事人最信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使该《协议书》真实,依据双方在后的行为,也可认定双方意思表示发生了变更,且依据三次《验资报告》,均记载A为货币出资,且该货币出资均系A汇至B账户后,A完成了向碧空公司出资,且A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A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A又抗辩称A的账户系C实际使用,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应的账户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单据,对此本院认为,A认可其账户系其在B的协助下自行开设,并称身份证件A可以随时使用,通过其表述可知,其账户为其本人开设,故应当对该账户产生的法律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调取单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A称其以技术出资,但其专利系于2014年取得,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成立碧空公司时掌握有所谓的技术,综上,A向B汇款用于B出资、增资到碧空公司的500万元,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A已经履行了出借500万元的义务,A作为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偿还A5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无书面借款凭证,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可以随时主张,但是需要给A留有必要的时间,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故本院酌定李然应当自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但其并未偿还,故李然应当自2016年1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所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A抗辩理由中所称的B所收到440万元一节,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款项系他们在转让碧空公司股权过程中,第三方所支付的股权受让款项,本院认为该款项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价, 至于其他款项往来,双方均有所陈述,综合陈述意见可以得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亦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B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50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A已预交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A已预交),由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