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
吴丁亚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37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北京某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3日 8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次诉讼前,被告曾因劳动争议将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796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2464.70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3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34115元、补缴2014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4年9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53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拖欠工资21700.38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手机短信、工资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被告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京西劳仲字(2014)第153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本案中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约定为3个月,第3个月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赔偿金,具体赔偿金数额按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15000元,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时间1个月计算。原告要求不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并主张其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旷工3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既未就其已将单位规章制度送达给被告充分举证,亦未就其主张的2014年1月起被告就一直旷工向本院充分举证,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2014年1月、2月均向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3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示的工资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被告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显示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至少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4月22日,而非原告所称2013年12月底。原告应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离职前应得月均工资标准、被告实际在原告单位工作起止时限具体核算。

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21700.38元后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应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该项裁决。因此,本院重点审查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是否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试用期、转正税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12000元、15000元,该工资数额包含原告所称绩效工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结合上述工资标准、原告为被告交纳住房公积金、代缴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被告实发工资的情况,经核算,原告存在欠发被告工资12670.44元的情况。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21700.38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