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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XX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1民初5189号
原告:A,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北京市XX(以下简称疾控中心)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2、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3、疾控中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疾控中心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原告在其单位从事理化检验岗工作,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通过了初试和复试,考入了西北师范大学,2015年4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疾控中心、北京市XX(以下简称卫计委)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档案,被告拒不办理离职手续,拒绝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至西北师范大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3万违约金才可以解除人事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依据聘用合同有随时解除的权利,原告现在已经离职,被告拒不办理离职手续、转移档案,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
疾控中心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及转移人事档案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请,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就同一事实、理由和申请请求向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7月30日,仲裁委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先后作出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实体审理,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二、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原告通过房山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疾控中心签订《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协议约定服务期为八年,服务期内原告不得调离本单位,2014年12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其在确认考入西北师范大学后,于2015年4月单方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予批准,自2015年8月至今,原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为此,其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疾控中心(甲方)与A(乙方)签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接收录用手续,并与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自乙方到甲方正式办理调入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在甲方服务期为八年,乙方参加进修培训的时间不计算在服务期内,且每培训一年,相应延长服务期,服务期内不能提出调离甲方,乙方服务期未达到合同规定期限,要求调离甲方,甲方将收取乙方违约金最高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A)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在试用期内的……(三)按规定的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第十八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疾控中心录用A,安排A在理化检验岗位工作,并按照国家、北京市、房山区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对A进行人事关系管理,
2015年4月9日,A分别向北京市XX及疾控中心发出离职申请,称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与单位签订的全部合同,请单位在15日内为其办理工作交接、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8月3日,A再次向疾控中心发出离职通知,内容是:“因本人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31条和《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17条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符合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2015年4月9日,本人已经申请贵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至今已经办理完成工作交接,西北师范大学已经通知本人8月份到学校报到入学,本人再次通知贵单位立即离职;解除《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将本人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自2015年8月3日起,A未实际再为疾控中心提供劳动,
2015年4月13日,A以疾控中心、卫计委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为本人出具离职证明;2、将本人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2015年7月30日,房山仲裁委裁决驳回A的申请请求,A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2015年12月,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2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A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京02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5日,A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疾控中心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47300元;2、解除与疾控中心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3、将本人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2017年3月7日,仲裁机构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496号裁决书,驳回A的仲裁请求,A不服,诉至本院,
在本案庭审中,A称其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除上次诉讼时依据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中“按规定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这一理由之外,还增加了:1、《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八条中“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现A系已经超过6个月以上,第三次提出要求解除该合同;2、疾控中心拖欠A工资,长期两不找,
疾控中心对上述理由均不予认可,称A违规考取研究生后,一直未至单位上班,单位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返岗上班均未果;鉴于A实际提供劳动,故未支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A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中“按规定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为由,要求解除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现A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
A以《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八条中“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但该条明确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A于2015年4月9日首次提出离职申请,于2015年8月3日,A再次向疾控中心发出离职通知,疾控中心均不同意,但A自2015年8月3日起,未实际再为疾控中心提供劳动,其并未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故A于2016年8月5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再次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A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因此,A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A自2015年8月3日后未实际提供劳动,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不能返岗上班,故其请求疾控中心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以疾控中心未发放工资、长期两不找为由,要求解除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A与疾控中心之间的人事关系并未解除,故A要求转移人事档案文件至西北师范大学,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云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