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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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0165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男,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我与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1月6日,我生育一女于XX,一直由我和父母照顾A至今,2013年7月1日之前,A一直周末看孩子,之后一直未探望女儿,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且A经常动手伤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A离婚,婚生女于XX由我抚养,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要求于×支付女儿的入托费、创意课程费和医疗费共计38360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于×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与A结婚四个月后就产下B,所以我怀疑女儿并非我亲生,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现亲子鉴定已出结果,确认我与于XX系父女关系,我要求于XX由我抚养,A要求的其余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A与于×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1月6日,A育一女于XX,A辩称其与B婚后四个月产女,怀疑该女并非其亲生,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之后,本院委托北京XX对于A与B、C是否具有亲权关系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2日,北京XX出具京正(2014)物鉴字第1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A、B是于XX的生物学父母,
A主张其名下丰田牌车牌××的轿车一辆系其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及存折、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销售合同予以佐证,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轿车,未就该项辩称向本院提交反证,A主张其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已取出用于日常生活,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交通银行明细清单予以佐证,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佐证,A要求于×支付女儿的入托费、创意课程费和医疗费共计38360元,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手册、发票、协议予以佐证,A主张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予以佐证,A辩称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未予质证,A主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A辩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要求抚养女儿,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工作证予以佐证,A对于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A每月收入8200元,于×每月收入9267.7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存折、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销售合同、交通银行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照片、病历手册、发票、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主张其与于×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A予以同意,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A要求抚养女儿于XX,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佐证,A要求抚养女儿,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工作证予以佐证,结合上述证据以及于XX的年龄状况,本院准予于XX由A进行抚养,依据A每月收入状况,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700元,至于XX年满18周岁时止,A主张其名下丰田牌车牌××的轿车一辆系其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及存折、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认定A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了上述车辆,应属其个人财产,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轿车,未就该项辩称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于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A主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此A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上述房屋系于×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于A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们,A要求于×支付入托费、创意课程费和医疗费共计38360元,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手册、发票、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于×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包含了子女的生活、教育及医疗等基本费用,A要求于×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A主张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A的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A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A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A一、准予B与于×离婚,
二、A与于×所生之女于XX由A抚养,A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千七百元,至于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A名下车牌××的丰田轿车一辆归A所有,
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A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苏莉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云婷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