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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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0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44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42年11月7日出生,黑龙江省萝北县鹤北林业局教育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之子),1972年4月22日出生,现役军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XX0102民初1608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A返还我方不当得利款项15万元;判令A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A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的诉讼费由A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我与A之间没有任何的债券债务关系,A取得这笔款项后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A有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A导致B的轻微伤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3.一审在审理的过程中多次提到A的意见,我方认为A应当到庭却没有到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A收取的1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我,
A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意见,A的女儿B伤害了我并造成我轻微伤,经公安机关立案查处,A向我写下了悔过书,并自愿给我15万元,这15万元经过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核实,其主张不再追究此事并作结案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返还A不当得利款项15万元,2、A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7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A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案外人B系父女关系,A与案外人B系父子关系,
2015年12月5日,A将B打伤,因此形成的治安案件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以下简称广外派出所)进行处理,关于该治安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向广外派出所进行调查,根据法院调取的治安卷宗材料,A在该治安案件中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赔礼道歉,二、赔偿医药费120(元)车费1560元,三、赔偿精神损失费14万元(缝14针),四、拘留”并提供A本人银行卡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号)用于接收案款,该账户开户信息如下:“中国农业银行,A,×××”,后A于2016年1月6日向B作出悔过说明,对于处理结果,该案承办警官告知法院,其曾询问过A的意见,A承诺给B15万元以了解该案,后承办警官电话向A进行核实,A答复说已经通过银行卡转账收到15万元,且A主张就此事不再予以追究,该案予以结案处理,A关于转款情况,A于2016年1月13日向B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15万元,
现A诉至法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A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治安卷宗材料、谈话笔录回单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A转给B的15万元款项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根据A之女B与C治安案件的处理情况、A转款时间及转款金额综合判断,法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15万元转账款系因A之女为处理治安案件而产生,故A的转款行为属于事出有因,对于A主张事后发现转款错误的诉讼理由,法院不予采信,A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协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A与B诉争的15万元是否系B之不当得利并由其向A予以返还,A首先,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4)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另,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A在一审起诉返还15万元诉争款项之时所持理由即因为自己“操作手机银行失误”导致错误转账给B宝,经审查,关于诉争款项性质本院认为存在以下考量因素——
第一,款项数额,就日常生活通常利用手机银行支付款项或转账来讲,15万元之数额应足以引起当事人的重视与注意,在操作时应会更加严谨审慎,断A一蹴而就,对于年逾古稀的老人来说亦应如此,现A所称操作失误一节,尚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
第二,款项给付对象,本案中,经核实,A与案外人B系父女关系,A与案外人B系父子关系,而A与B曾存在婚姻关系,但鉴于双方及亲属之间在转款前发生过纠纷并报警,同时双方均未曾提及A与B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足以形成15万元款项往来的亲密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纠纷之后的关系弥合迅极至此,故诉争款项亦难以认定存在前述给付理由,XX第三,诉争款项转账时间及方式,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诉争的15万元款项转账时间系2016年1月13日,在此前的2015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曾就A致伤B之纠纷接警处理;款项转账的操作系C向B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直接转款,账号为XXXXXX,上述纠纷恰发生于诉争款项转账之前,而要完成转账之过程,则至少要知悉A账号多达19位的数字,在手机银行转账过程中,很难以巧合或失误来界定,相反,这样的操作完成要求转账前必须清楚知道账号情况,现A对此账号知悉的原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陈述的失误亦难以成立,
第四,款项与双方纠纷乃至指称的侵权行为之间关联性,除前述几项因素外,在款项转账之前,双方之间有A之女B与C治安案件的处理,在A不能证明该纠纷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情况下,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推导出15万元款项之给付与此完全无关之结论,且经询,A一方在本院审理中亦认可在A转款当天B亦知悉该情况,但其父女均未立即起诉主张返还,在XX不能证明款项系错误操作的情况下,现A亦不认可双方以其他方式解决了前述致A受伤之纠纷,同时,经审查,A亦未另行起诉追究B之行为,故前述事实均无法从逻辑和事实上摒除款项转账与纠纷之间的关联性,
综合以上数点论证,本院认为,目前证据所证事实不足以证明A关于15万元的转款行为导致B构成法律所规定的不当得利,故A要求B予以返还之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关于A所称B出庭作证一节,本院认为,鉴于A与B之间系父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亦将为利害关系所相应抵销,且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非人身损害所致侵权纠纷,审查本案法律要件的相关主要事实已厘清,故A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已非必须,而若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之争议,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李 倩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书 记 员  李靖元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