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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4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C座)1111室,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东方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A升支付的工程款为北京丰台区XX项目的工程款的给付对象,属认定事实不清;东方XX公司诉请A返还550857元工程款,于法有据,
A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返还东方XX公司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共计5508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4783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6%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4日,北京XX公司(甲方)与东方XX公司(乙方)签订《华流集团加加游快餐项目(圆明园天心水面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海淀区清华西路28号天心水面的加加游项目总体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乙方承包,尔后,东方XX公司(乙方)又与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定XX的特许商店及加加游餐饮店装修工程,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A,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A,2013年4月18日,东方XX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A转账178857元,备注交易用途为材料费、劳务费;2013年4月27日,东方XX公司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A转账372000元,备注交易用途为372000元,A在施工队费用申请明细表(圆明园天心水面店)中分项签字确认,另于2013年4月27日向东方XX公司出示了一张借款单,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东方XX公司认为其与A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A辩称其系东方XX公司的内部员工,该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但从东方XX公司提供的施工队费用申请明细表可以看出A是作为承包人在该表中签订,且A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系东方华美公司的内部员工,故对A辩称其系公司员工的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所涉工程是否为A承包,A是否应返还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共计550857元,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分别为北京XX的项目及北京丰台区XX的项目,东方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海淀区XX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A应返还丰台区园博园项目的工程款550857元,A认为其所领取的工程款已全部用于工程项目支出,没有返还工程款的义务,该院认为,东方XX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与施工队费用申请明细表能相互印证其分两次向A支付了共计550857元的事实,但该施工队费用申请明细表所载明的项目为海淀区圆明园的项目;东方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丰台区XX博园的项目实际上是交由案外人A完成的,但却未能清楚说明丰台区园博园项目的工程款,因东方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A支付的工程款为北京丰台区园博园项目的工程款,故对其要求A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A认为东方XX公司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4月,而东方XX公司却于2016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查,东方XX公司曾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电子银行向A转账372000元,A亦于当天向东方XX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单,该借款单上载明“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该院认为,A该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东方XX公司以A收到丰台区项目的工程款后未实际履行义务为由要求A返还工程款,但东方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东方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系东方XX公司的副总经理,曾受公司委托处理多起装饰装修工程相关事务,但无证据证明A在公司领取了薪酬,双方均认可东方XX公司承接业务后交A组织施工,A以标的款7%向东方华美公司上交管理费等事实,且在2013年4月1日施工队费用申请明细表的应付款项中也实际扣除了7%的比例,故足以认定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东方XX公司与A对所付款项没有争议,东方XX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A的证言,该证人虽未当庭质证,但证实了园博园项目施工前期工作由A负责等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认定A在园博园项目中事实上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由于双方未能结算,导致具体工程量不详,东方XX公司主张园博园项目全部由A完成,既与A证言不符,也未能提供证明园博园项目完全由A完成及已向A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东方XX公司请求判令A返还工程款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王洪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C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