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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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2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6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A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中旬,我与A通过交友网站网站相识,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生育龙凤胎女儿A1、儿子A2,双方在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打架,A还经常辱骂我母亲,我从2014年9月开始与A分居至今,我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两个孩子出生至今,A未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和医疗费,A以上种种行为对我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A离婚;女儿A1、儿子A2由我抚养,A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依法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00000元进行分割;A支付我因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费50000元;诉讼费由A承担, A辩称:XX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子女的情况属实,A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双方是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现我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孩子由A抚养,同意支付抚养费,但不同意A主张的抚养费的起付时间及金额,我于2015年10月前给过孩子抚养费,我同意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我处没有共同存款100000元,不同意给付经济帮助款,我也生活困难,虽然我的平均收入有12000多元,现在只能养活自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A与B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孩子A和林×1由马×抚养,由A支付抚养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抚养费起付时间及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的最后分居情况及XX的月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对于A主张的在林×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问题,A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已合理支出,故对A没有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分居情况及A的收入支出情况,对A关于在林×处有存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马×要求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其要求给付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准予A与B离婚;二、婚生子女B2、B1由A抚养,自二○一五年三月起,A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六千元,至林×2、林×1独立生活止;三、林×给付马×共同存款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其给付抚养费过高;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A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经审理查明:A与B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8月15日,双方生育一对龙凤胎儿女,A,女林×1,现在均随马×居住生活;2014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A离开XX×住处,并于同年11月在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此后,A回家与B共同生活,2015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A带两个子女离开林×住处分居至今,原审庭审中,A表示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子女由A抚养,并支付抚养费用,双方对抚养费的起付时间及给付标准产生争议,另查,截止于2015年10月,A的月平均收入为17000元左右,A的工资帐户显示:2015年11月9日的余额为1110.7元,A的工资在发放后均有被转帐记录,A主张在林×处有存款100000元,A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就工资收入的合理支出充分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依据查明的证据,A截止于2015年10月,月平均收入为17000元左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最后分居情况及林×的月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其给付抚养费数额适当,关于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问题,从A提交的证据看,大部分费用的支出均发生在2014年11月A起诉离婚之前,而对此后的支出,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家庭合理支出,原审中A称工资用于偿还债务,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A没有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的分居情况及A的收入支出情况,认定在林×处有夫妻存款10万元有相关依据,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A负担75元(已交纳),由A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