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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XXXX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2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A,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主任,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A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1日,我与北京市XX(以下简称房山XX)签订了《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我在该单位从事理化检验岗工作,2014年12月27日,我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通过了初试和复试,考入了西北师范大学,2015年4月9日,我书面通知房山XX及北京市XX(以下简称房山XX)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档案,房山XX、房山XX拒不为我办理离职手续,拒绝将我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至西北师范大学,其要求我支付43万违约金才可以解除人事关系,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我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依据聘用合同有随时解除聘用关系的权利,现在我已经离职,房山XX、房山XX应为我办理离职手续、转移档案,我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368号裁决书,依法改判;2、解除我与房山XX签订的《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为我出具离职证明;3、将我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 房XX辩称:A与我中心于2013年12月签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服务期为八年,服务期内A不得调离我单位,2014年12月,A未经我中心同意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并在确认考入西北师范大学后,于2015年4月单方面向我中心提出解除聘用合同,A置《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不顾,违反协议提出离职,本着XX实信用原则,我中心要求A必须继续履行合同,A在没有与我中心解除聘用合同的前提下,请求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出具离职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房XX辩称:我卫计委是北京市XX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原称谓为北京市XX,房山XX是北京市房山区政府举办的实施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在我单位领导下的一个独立法人单位,2013年12月,房山XX与A签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纪律等相关条款,我单位不是A的用人单位,与A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因此,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A要求我单位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出具离职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在编人员在招聘管理、考核奖惩、解除解聘等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事关系均区别于劳动关系,因而人事争议应首先受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调整,依据《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事业单位及其聘用人员之间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特殊约定优于法定,A与房山XX签订的《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均约定A在房山XX的服务期为八年,且《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对个人解除聘用合同作出约定,即乙方(A)按规定的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而对于“规定的报考程序”,房山XX、房山XX提交京房卫人(2011)45号《加强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作为证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为:各用人单位应鼓励职工攻读在职研究生、博士生等深造学习,但凡与单位签订服务协议的人员,在协议的服务期内不得考取脱产硕士、博士等深造学习”,上述《加强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为房山区XX制定并颁发,其并非行政法规,但鉴于卫生局对辖区内卫生事业的全面管理职责、房山XX与卫生局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以及医护卫生事业归口管理的行业特性,可以认定上述规定应当纳入《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所载相关规定的范畴,现A报考西北师范大学显系与上述规定要求相悖,A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聘用合同,依据不足,另,A系通过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聘入职房山XX工作,双方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对于协议的相关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依约履行,A在对房山XX的工作要求、岗位职责、工作年限、福利待遇等均有充分了解并经慎重考虑的基础上,与房山XX签订八年服务期的聘用合同,现A于未满服务期时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合同亦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对于AX解除《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之间人事关系并未解除,A要求房山XX、房山XX出具离职证明,转移人事档案文件至西北师范大学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A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按照教育部门规定的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符合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我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房山XX、房山XX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立即为我办理离职手续;我对房山XX《加强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规定没有我的签字及培训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原诉提出的各项请求,房山XX、房山XX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房山XX(甲方)与A(乙方)签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接受录用手续,并与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乙方自到甲方正式办理调入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在甲方服务期为八年,乙方参加进修培训的时间不计算在服务期内,且每培训一年相应延长服务期,服务期内乙方不能提出调离甲方;服务期内乙方为甲方正式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政治、生活、职称评定、福利等待遇;乙方服务期未达到合同规定期限,要求调离甲方,甲方将收取乙方违约金最高500000元等内容,同日,双方亦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乙方担任甲方所聘岗位工作,甲方按照国家、北京市、房山区的有关规定,根据XX方完成工作任务情况,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工作报酬;……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三)按规定的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包括疾控中心院规、岗位职责、岗位聘用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房山XX录用A,安排A在理化检验岗位工作,并按照国家、北京市、房山区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对A进行人事关系管理,A的人事档案则由房山XX的所属上级单位房山XX(原称谓房山区XX)管理, 2015年4月9日,A分别向北京市XX、房山XX发出《离职申请》,称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与单位签订的全部合同,请单位在15日内为其办理工作交接、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房山XX、房山XX未同意A的离职申请,未予转档, 2015年4月13日,A以房山XX、房山XX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要求:1、解除签订的《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为其出具离职证明;2、将其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2015年7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3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A的申请请求,A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A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向房山XX发出《离职通知》,内容是:“因本人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31条和《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17条,符合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2015年4月9日,本人已经申请贵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至今已经办理完成工作交接,西北师范大学已经通知本人8月份到学校报到入学,本人再次通知贵单位立即离职;解除《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将本人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此后,A未再到房山XX上班, 房XX称,我单位并不知晓A在聘用服务期内报考脱产研究生,按照我单位的相关规定不允许服务期内的职工考取脱产硕士、博士等深造学习,A擅自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并非按照我单位规定的报考程序进行,故A无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与我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就此,房山XX提交北京市XXA(2011)45号文即《加强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关于正式职工参加进修、培训、升学的有关规定”为“……3.各用人单位应鼓励职工攻读在职研究生、博士生等深造学习,但凡与单位签订服务协议的人员,在协议的服务期内不得考取脱产硕士、博士等深造学习”;第三条”关于办理正式职工调出、辞职的有关规定”为“所有个人原因的调动、辞职均应已履行完协议的服务期,否则一律不予办理调出手续和医师执业注册地点变更手续”, 房XX称,房山XX系我单位所属的事业法人机构,《加强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系我单位下发给所属机构统一执行的人事管理方面的文件,A的人事关系档案由我单位代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录取通知、离职申请、《加强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房山XX与A签订的《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双方之间关于建立人事聘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依据上述协议内容,A在房山XX聘用服务期为八年,A按规定的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其中关于“按规定的报考程序”,房山XX称系指其单位关于在职职工报考程序的人事管理规定,而A称系指教育部门关于考学报考程序的规定,故从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分析,该协议条款系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聘用关系的双方之间,关于职工获得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权利的限定性约定,由此“按规定的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理应系指聘用关系相对人之间关于在职报考的程序规定,而教育部门关于考学报考的程序规定无需由聘用关系双方对此作出遵守与否的约定,故房山XX控中心所述A并未按照其单位有关在职职工报考管理程序的规定,擅自报考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停止聘用工作进行脱产深造学习的行为,不导致A获得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权利之主张,符合双方在聘用合同中作出的限定,XX,A所述其只需按照教育部门关于报考程序的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即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及要求移转人事关系档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A的主张及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房山XX(原称谓房山XX)所属管理单位,关于职工参加深造学习的相关规定虽系房山卫生局文件,但该文件下发房山XX执行,构成房山XX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A主张该文件不能作为房山XX规章制度适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A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生效,其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于法无据,综上,A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A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D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