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上诉北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北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XX01民辖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X,男,197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座)1111室,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XX0108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A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部分条款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作为原审被告的A之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A的住所地法院——湖南省祁东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在《东方华美装饰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第9.2条约定:“甲(本院注:东方XX公司)乙(本院注:A)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约定债权人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述管辖条款并不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影响其效力,因此,在本案当事人已经存在有效管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应当排除法律有关管辖之规定在本案中的适用,而适用当事XX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A的上诉理由,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而不被本院所采信,综上,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A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