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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通市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商初字第564号 原告:南通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南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南通市XX公司与被告南通XX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法定代表人B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XX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人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遗失,票号:3200005120257540,出票人:嘉兴XX公司,收款人:嘉兴XX公司,付款银行: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营业部,背书人:嘉善XX公司,江苏XX公司,太仓XX公司,南通市XX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0日,票面金额:肆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最后的合法持有票据人:南通市XX公司,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嘉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申请票据权利,2013年5月31日,嘉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非法持有原告丢失的票据,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200005120257540,确认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XX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没有权利和资格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更没有权利要求答辩人返还涉案票据;2、原告要求返还票据,应该由原告举证答辩人是非法取得汇票,至今未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3、原告称遗失汇票不符合事实,涉案汇票并未遗失;原告不具备启动公示催告的程序资格,也没有权利提起票据返还诉讼程序;4、原告存在虚构事实,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原告违法行为给被告以及答辩人造成的相关损失,答辩人保留以适当途径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南通市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一、银行承汇票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所遗失的汇票金额为4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0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0日,付款银行是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营业部,被告不是最后的背书人,原告是最后背书人,享有汇票的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核对是一致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根据承兑汇票能证明,被告才是最后持有人,应该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汇票是从兰精南京XX公司退回被告处的,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所以汇票权利由被告享有,从承兑汇票上根本看不出原告是被背书人,原告称其是合法持有人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3嘉善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遗失汇票后,申请公示催告,被告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被告是合法持有人,法院在确认被告权利后,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取得汇票的时间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票据证明原件五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背XX的XX续性和真实交易情况,原告在取得汇票还没有背书盖章,就遗失了汇票,被告取得的汇票没有连续性,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据,嘉兴XX公司、嘉兴XX公司、嘉善XX公司、江苏XX公司四家单位的证明和承兑汇票情况基本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江苏XX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1、所有的证明材料都是同一天后补的材料,具体的时间不是2012年12月份;2、根据汇票原告背书情况,原告不是被背书人,但是从太仓XX公司证明上讲了将汇票背书给了本案原告,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原告根据太仓XX公司的证明所说被告取得的汇票是不合法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无法说明是合法还是不合法, 出具证明的单位与票据背书人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工作服购销合同原件及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和前手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票据法第10条真实交易原则及对价原则;2、证明原告支付了对价取得汇票,符合票据法第31条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证明原告享有汇票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票面记载,太仓XX公司并未背书给本案原告,而且据被告了解太仓XX公司与原告双方也没有业务往来,所以不予认可,送货单明细是事后打印出来的,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太仓XX公司,本院依法通知太仓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A出庭作证,但太仓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作证,导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五、票据权利申请书复印件、南通一棉进出口公司证明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1、被告非法持有该票据,并非最后背书人;2、被告违法买卖票据,并没有真实交易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申报书,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享有票据权利,由法院认可,终结了公示催告;对于证明,背书给兰精公司没有异议,也是符合票面记载情况,根据调查笔录被告是依法支付对价,依XX票据权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银行挂失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遗失票据之后及时挂失并进行公示催告, 被告质证意见:因为没有看到原件,对于真实性无法进行质证,因为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无法证明该票据是否遗失,2012年12月31日申请挂失,但11月已经在被告处,与真实情况不符, 银行挂失申请书复印件与本院从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调取的银行挂失申请书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南通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一、涉案汇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由于涉案汇票被原告公示催告,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前手向被告退票,被告已向后手履行了相应义务,该票据的权利应该由原告主张并享有,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完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票面看,是太仓XX公司转给南通市XX公司,但是从太仓XX公司的证明和合同,被告的票据来源不明,被告取得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未写明日期,未背书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属于2013年4月9日进行背书转让,而2013年4月9日是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该期间转让票据行为无效,退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后的被背书人是兰精南京XX公司,退票只能退给银行,被告作为前手,没有权利持有该票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托收凭证原件及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向付款行托收,但被拒绝承兑的事实,结合承兑汇票,证明该票据最后被背书人,将相关材料退至被告处,表明了由被告处理相应票据,被告向后手支付了相应票价,所以被告有权利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证据上没有看到被告的任何相关信息,只有兰精南京XX公司的信息,而且票据背书只能往后背书转让,不能说是兰精南京XX公司承兑不成功就向前退票,这个是不合法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2年11月23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及A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A与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被告是从A处转让的涉案汇票, 原告质证意见:对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件上没有写几份,被告第一条上写了九份,转让协议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个人和公司之间不能转让承兑汇票,这个是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该金额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对此保留控告的权利,转让协议是2012年11月23日,原告方遗失汇票是2012年11月6日,其日期是原告向法院公示催告之后,应该是无效行为, 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2012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A处取得涉案汇票是支付了兑价的,依XX该票据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看不出被告银行账户,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A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还有票号为:3200005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A出具给XX的欠条复印件、还有票号为:10500053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相应的欠条(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证明:1、本案涉案的汇票,并未遗失,而是被A诈骗去了,涉案汇票的去向是明确的,从询问笔录上也反映了A和证人B是夫妻关系,证人A有作伪证的嫌疑; 六、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于B询问笔录三份(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证明:确认了A和B的关系,两人是认识的,也确认刚才所说的,这张汇票是被A骗取的事实,还有一个是A和本案另一证人B也存在业务往来的关系,曾经拿汇票去银伟儒处取现,虽然笔录没有写明票号,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A将汇票款项交给了B,其他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是太大, 原告质证意见:对A的报案,现在还是侦查阶段,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取得票是11月15日,丢失是11月16日,但是报案是12月12日;A是我公司员工,其言行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其他三份材料和刚才答辩意见相一致,并不能证明是这张票是从我们公司被骗取的,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显示,这些都是原告方遗失票据之后所发生的,并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案情依法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A、原告原总经理B、原告经办人C、被告总经理D、太仓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E出庭作证,A、B到庭作证,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到庭, 证人A(现系原告负责人)到庭陈述:2012年11月5日,我去太仓拿到手的,大概是2012年11月10日左右,我准备进一批原材料,我把票放在包里,准备给我的下家,然后到16号,我去南通市汉姆酒店去见我同学,到大厅沙发上等他下来,当时我接到我小孩学校的电话,就到外面接电话,学校让我马上去小孩学校,然后我就打车去了,当时因为很着急,和老师谈了几句之后,平静下来才就发现包不见了,回酒店去找也没有找到,然后问公安的朋友怎么办,公安的朋友就问我丢了什么东西,让我赶紧采取措施,然后我就去办,一直到12月31日,才弄好,然后才公示催告和挂失的,原告认为证人A的证言证明:这张汇票通过太仓XX转让给我们之后遗失的过程,被告认为:被告方对此完全不认可,因为完全不符合事实, 证人A到庭作证,证人A(被告总经理)到庭陈述:我和B有经济往来,有些票他会让我处理,大概从2011年开始有些合作,那时候在2012年10月份,拿来总共有300多万的票给了我,其中有本案所涉的40万汇票,有抵掉的都抵掉了,不能抵掉的就当场付给他了,这张票我们给了东邦纺织,最后才发现这张票是挂失的,所以才造成现在的状况,40万这张票,还有挂了70万的票,因为这两张票,经侦对我做了询问,也做了一定的处罚,最终对整个票的流通,对前手和后手都是清楚的,被告认为证人A的证言证明:被告从B处取得汇票已经支付了对价,是合法取得,原告认为:A出庭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这个农业银行的记账凭证是2013年,而合同是2012年的,时间是不符,而这个票据转让协议上面金额有400多万,转账凭证上是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而且金额只有58万元,和本案没有关联性;A说所的倒卖票据的事情是不合法的,而且是在原告遗失票据之后的行为,他们违法的行为不应该享有票据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0日,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嘉兴XX公司,收款人为嘉兴市XX公司,出票金额为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付款行是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营业部,票号为3200005120257540,该银行承兑汇票在流通过程中先后有嘉兴市XX公司、嘉善XX公司、江苏XX公司、太仓XX公司、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江苏XX公司、南通XX公司、兰精南京XX公司背书,在太仓XX公司到南通XX公司背书转让的前后过程中,太仓XX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原告原总经理A将汇票在未记载被背书人的情况下交付给案外人B(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A通过有偿方式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汇票背面背书后转让给此后的被背书人,原告原总经理A曾于2012年12月12日以本案诉争票据被案外人B骗取为由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报案,案外人A曾向B出具相应欠条, 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申报票据权利,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非法持有原告丢失的票据,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原告享有票据权利, 另查明: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现为被告持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本案诉争的票据;二、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在公示催告及本案审理中主张本案诉争票据遗失,但原告仅在本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后才提供了经办人A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未就其诉称的票据遗失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票据原件、托收凭证原件及退票理由书原件、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XX、A的询问笔录、证人B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被告作为持票人能够向法院说明其取得票据的来源和事由,能够证明被告通过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取得票据,成为被背XX并在票据上背书,原告原总经理A将汇票在未记载被背书人的情况下交付给案外人B,后曾以本案诉争票据被案外人A骗取为由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报案,案外人A曾向B出具相应欠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诉争票据遗失的事实,原告存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本案诉争的票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诉争票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非票据的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现亦非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当然不享有票据权利,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南通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D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