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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1536号 原告A,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原告A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4日从被告处购买起亚千里马汽车一辆,2004年9月24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贷款6140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之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2008年1月17日,原告还清了贷款本息,但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HJ1852车辆的抵押登记,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A从中汽顺达公司购买起亚千里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京HJ1852),2004年9月24日,A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贷款61400元,由中汽顺达公司作担保人,之后,A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中汽顺达公司,2008年1月17日,A还清了贷款本息,但中汽顺达公司一直未给A办理汽车解押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清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A已按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HJ1852车辆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D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