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毛XX,女,汉族,住岳阳楼区通海路管理处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女,汉族,住岳阳楼区梅XX
被告:易XX,男,汉族,住岳阳楼区梅XX
被告:华安XX公司,公司住址岳阳市求索路景XX
法定代表人:陈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XX与被告周X、被告易XX、被告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唐XX,被告易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X和被告易XX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5895元;
请求依法判令华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 00时35分许,被告周X驾驶其父亲被告易XX所有的小型客车湘 F1CZ90,沿岳阳市白石岭北XX由北往南行驶至天邦钻石山小区路段时,与该路段上原告驾驶的沿白石岭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岳阳XXX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于当天进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天,随后因无床位遂于 2021年5月20日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7日出院,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共住院 48天。
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8月23日在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毛XX因此次事故导致左侧 7、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毛XX所受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30天,60天护理一人,营养60 天,后段医疗费 1500 元。被告周X驾驶的湘 F1CZ90客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X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易XX辩称,我已经代周X垫付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3505.45元,还向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垫付2000元(支付宝转账1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购买了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交医药费发票及转账凭证。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
我司垫付医药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核减。
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5月17日00时35分许,被告周X驾驶湘F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岳阳市白石岭北XX由北往南行驶至天邦钻石山小区路段时,与该路段原告驾驶的沿白石岭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岳阳 XXX 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毛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周X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原告毛XX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2021年5月17日-5月20日),花费医疗费3505.45元;后原告毛XX至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8天(2021年5月20日-7月7日),花费医疗费28813.98元;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元;2021年8月24日在岳阳市巴陵医院花费检查费540元;住院期间,原告毛XX于2021年6月11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湘北大药房XX牌点购买西药,花费1330元,于2021年7月12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畅圣门诊部购买中成药37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7905.43元。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XX所受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壹佰叁拾天,其中陆XX需护理壹人,营养陆XX;预计后段医疗费壹仟伍佰元左右。
三、被告周X与被告易XX是父女关系,肇事车辆湘 F1CZ90小型轿车为被告易XX所有,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
四、原告毛XX的损失情况:
1.医药费。原告毛XX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诊疗证明、医药费发票,金额为32875.43元,司法鉴定部门预计的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1500元,本院均予确认,费用合计为34375.43元。原告毛XX提供的住院期间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湘北大药房XX牌点购买西药1330元,出院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畅圣门诊部购买中成药3700元,既无医嘱,也无法证明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毛XX实际住院治疗5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0元/天x51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司法鉴定部门确定建议原告毛XX营养60天,原告毛XX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司法鉴定部门确定建议原告毛XX自受伤之日起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毛XX损失394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XX 20004.12元,共计59449.87元(垫付的18000元可以抵扣);
二、被告周X赔偿原告毛XX 2231.31元(垫付的 4505.45元可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毛XX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一、二项,被告华安XX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毛XX 39175.73 元;直接赔付被告周X227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47.38 元,减半收取 723.69 元,由被告周X负担390元,原告毛XX负担 333.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