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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原告争取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4.2w

发布者:马会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5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冯X,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XX新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山塘社区二组商贸博览中XX。

法定代表人:曹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冯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叶XX,被告冯X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冯X赔偿黄XX人身损害赔偿款43,977.15元,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16时20分,冯X驾驶车牌号为湘FXXX的小型轿车,沿汨罗市XX乡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落马村路段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由黄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X负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先后送往汨罗中医院、浏阳XX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冯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本人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黄XX是无证驾驶,主责不应是本人,黄XX受伤治疗期间伙食费是本人支付的,且车子修理花费2,500余元,事发后共计支去各类费用13,000元,其中有票据的是八千多,没有票据的包括伙食费、轮椅、个人往返医院交通费等,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XX公司辩称,

1、事故车辆在本司购买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主要责任;

2、胫骨上段骨折,保守治疗,结合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定规范,非粉碎性骨折建议误工 120天赔付;

3、交通费参照司法解释,交通费要求伤者异地抢救治疗或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凭票据报销,本案中伤者未提供相应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黄XX向本院提交了证一、身份证明;证二道路交通认定书;证三、保单合同;证四、黄XX的病历资料;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冯X、平安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并表示对黄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16时20分,冯X驾驶车牌号为湘FXXX的小型客车,沿汨罗市XX乡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落马村路段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由黄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68142XXXX5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被送往浏阳XX住院治疗11天,后在长沙江氏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22.15元。黄XX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岳民声司鉴所[ 2021 ]临鉴字第 W388 号司法鉴定意见:黄XX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伤,左胫骨上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湘FXXX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冯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XX受伤后,冯X垫付了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6,745.02元,支付现金给黄XX700元,另外承担了受伤前期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赔偿数额的确认;二、法律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22.15元,前期医疗费医药费票据总数为8,922.1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XX住院11天,按60元/天予以计算660元(住院11天x6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90日、按30元/天予以计算为2700元(90天x30元/天);4、误工费,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核算37604元/365*180=18,544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核算护理费7300.6元(44412/年365天x护理6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 1000元;7、鉴定费 850元;8、摩托车维修费 300元。上述八项共计 42,276.75元。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冯X驾驶车牌号为湘FXXX的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 14,282.15 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6,844.6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维修赔偿金300元。合计 41,426.75元。剩余850元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冯X负担该损失的70%(主责),即负担595元。剩余部分(850*0.3=255元)由黄XX自行负担。由于冯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平安XX公司除应当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黄XX损失595元,以抵付冯X的赔偿责任。关于冯X在事发后垫付部分的认定和处理,黄XX在浏阳XX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冯X支付,金额为6,745.02元;黄XX受伤前期到浏阳的交通费用由冯X承担,本院酌情认定为 400元;另外冯X向黄XX支付现金700元,合计7,845.02元,应由黄XX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黄XX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等,依法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XX41,426.75元;

二、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黄XX595元;

三、冯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7,845.02元由黄XX返还给冯X);

四、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42元,减半收取为449.71元,由黄XX负担20元,冯X负担429.71元(该款已由原告黄XX预交,被告冯X、中国XX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黄XX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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