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晖,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岳阳楼区。
原告冷*姣,女,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住岳阳楼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锋,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住浙江省诸暨市。住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虞*春,女,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住浙江省诸暨市。住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袁*晖、冷*姣与被告周*锋、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被告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晖、冷*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锋、虞*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两原告借款,截止2019年3月29日,被告周*锋、虞*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锋、虞*春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没有偿还。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锋辩称:被告借款原告本金400万元是事实,也应当偿还。
被告虞*春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九牧卫浴产品销售。2018年9月1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被告周*锋、虞*春共同向原告袁*晖、冷*姣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个月利息5万元。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95万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周*锋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袁*晖、冷*姣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每个月利息3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周*锋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袁*晖、冷*姣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偿还利息共计39万元,其中在2019年2月1日前归还23万元。
原告在庭后同意第二笔借款80万元按月利率1.69%的标准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三张、银行交易明细及婚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晖、冷*姣与被告周*锋、虞*春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出借被告295万元,故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万元(即月利率为1.69%),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2019年2月1日,产生利息22.3333万元[295*5/295*(4+14/30)],被告在该日前偿还23万元,故剩余部分折抵本金6667元,被告下欠该笔借款本金2943333元。对于本金8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息3万元,双方利息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现原告主张该笔录借款月利率为1.6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金20万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当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本金80万元及20万元的还款责任。虽然该二笔借款系被告周*锋个人出具的,但其借款用途为家庭产生经营,结合第一笔借款的情况,故本院确认本金80万元及20万元的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周*锋、虞*春共同清偿。
综上,被告周*锋、虞*春应当向原告袁*晖、冷*姣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943333元(2943333+800000+200000)及支付以本金3743333元(2943333+800000)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9%的利息;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已付的利息16万元(39万-23万)应予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锋、虞*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晖、冷*姣偿还借款本金3943333元及支付以本金3743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9%的利息;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已付的利息160000元应予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周*锋、虞*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