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81民初164号
原告:*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
被告:邹*,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
原告*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融资公司)与被告陈*、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和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陈*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219336.84元;3、请求判令被告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834.21元;4、请求判令被告邹*对被告陈*应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请求判令以其名下的上汽通用别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被告向湖南鸿博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购置上汽通用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A××)。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四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邹*未予答辩,本院通过电话与邹*取得联系后其在电话中陈述与陈*系夫妻关系,对陈*从原告处融资租赁购置车辆的事情不知情,其本人并未在融资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担保书上签名,但无法提供证据。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合同内容;3、《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和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4、融资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和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邹*系被告陈*的妻子,被告邹*作为担保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名;5、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8月21日将本案的租赁车辆交付给了被告陈*使用;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将被告融资购车款180000元支付给了车辆出售方湖南博鸿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7、陈*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拟证明陈*已签字确认同意原告每月从其在中国光大银行的卡里面扣划款项用于支付租金,若代扣失败由陈*承担后果;8、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陈*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6092.69元(共36期),但被告从未支付;9、照片打印件三份,拟证明签订合同和提取车辆的为被告陈*本人。
被告邹*表示对陈*购车事宜并不知情,且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名,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由于被告陈*和邹*均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18日,由被告陈*支付90851.28元(其中首期租金64825.64元,附加费26025.64元),由原告支付180000元,从湖南博泓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购买上海通用别克车一台(发动机号码为171523389),车辆登记在被告陈*名下,车牌号码为湘A××。同日,被告陈*和原告*格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20170815CG0033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为陈*,出租人为*格融资公司,融资租赁物为上海通用别克车一台,租赁期限为36期,每期租金为6092.69元;如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当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需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陈*名下发动机号码为171523389的上海通用别克车一台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邹*在融资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上面签字。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陈*,并于2017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湖南博泓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180000元购车款。原告支付了180000元的购车款后被告陈*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涉争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被告陈*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车辆抵押合同》和《担保书》的效力及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问题1,原告*格融资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被告陈*在支付了首付款64825.64元和附加费26025.64元后,剩余车款180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即本案所涉争的车辆并不是由出租人*格融资公司完全出资。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车辆购买并非由原告全额出资且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陈*,原告作为出租人享有的是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特点:一、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即供货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以及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行为;二、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综上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的出资和所有权的处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对被告所购买车辆的部分车款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行为,即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被告陈*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属于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基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支付逾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实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3.32%,同时合同中约定“当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关于焦点问题3,《车辆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就涉案车辆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抵押合同并设立抵押登记,原告*格融资公司对被告陈*名下车牌号码为湘A××,发动机号码为171523389的上海通用别克车一台享有抵押权。基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故其对涉案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有被告邹*的签名,该签名行为系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表明邹*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陈*购车借款的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然邹*在电话中陈述《保证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邹*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应当向原告*格融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邹*对被告陈*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格融资公司对被告陈*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发动机号码为171523389的上海通用别克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邹*对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发动机号码为171523389的上海通用别克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原告*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413元,由被告陈*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娅利
人民陪审员 郑 林
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蓝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