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
原告胡文光,男,XXXX年X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
原告吴智勇,男,X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超、马会,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君,男,X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
被告孙*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
被告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灿,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波、胡文光、吴智勇与被告蔡*君、孙*辉、王*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波、胡文光及委托代理人马会、被告孙*辉、王*斌及委托代理人李龙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35870元;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蔡*君、孙*辉、王*斌为甲方与原告潘*波、胡文光、吴智勇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中南市场商业区屋面防水改造增加坡屋面、天沟等改造工程给原告承包,并约定开工日期、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保证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保证金20万元汇入被告蔡*君的账户上。汇款后,原告为不耽误工程,依工程承包合同开始租赁机器,采购模板等准备工作,合同约定的开工期到期后,三被告每次找借口推迟开工日期,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合同约定的工程早已由别人承包,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三被告无理拒绝。
被告蔡*君、孙*辉、王*斌辨称,1、本案涉嫌合同诈骗,案外人孙*海和岳阳市恒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诈骗犯罪嫌疑人,三被告与原告均属于受害人,应当中止审理;2、三原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是按照孙*海、李*明的要求经被告的账户支付到孙*海的账上,原告与被告均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3、对于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因系孙*海、李*明实施合同诈骗而不能返还,应当由孙*海、李*明两人返还而不应当由三被告返还,三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无争议事实:2014年12月31日,三被告在与孙*海和岳阳市恒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联系有关中南市场的工程后,与岳阳市恒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承包中南市场AD区屋面防水改造增加坡屋面、天沟等,每平方米640元,合同签订前先打20万元,进场后返还10万元,另1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2015年1月1日,三被告按照与岳阳市恒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样式就同一工程与三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只就承包价格由每平方米640元降低为620元。合同当日,原告潘*波委托人将20万元汇入被告蔡*君账上,此后,被告蔡*君将该款汇入孙*海的账上。岳阳市恒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没有承包权,原告在得知工程无法获得情况下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被告找孙*海、李*明要求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李*明合同诈骗案立案。
争议事实:
1、公安机关对李*明合同诈骗案立案,孙*海也涉嫌并向公安机关自首,原告潘*波、吴智勇与被告蔡*君、孙*辉、王*斌共同签字出具谅解书,被告认为依据该谅解书能够确定原告是与孙*海、李*明发生的合同往来,是孙*海与李*明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均是合同诈骗案受害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认为该谅解书是在被告告知可以拿到钱的被骗的情况下签的字,不能证明原告是与孙*海发生的往来。本院认为,三原告是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被告陈述是孙*海恶意起草两份合同已达到诈骗的目的,但被告与孙*海、李*明签订的合同在承包的工程价款上是不同的,被告的承包价为640元/平方米,原告的承包价为620元/平方米,且原告是将合同约定的20万元汇入的被告账户,被告再依据与孙*海的合同将款项汇入孙*海账户而不是原告直接汇入到孙*海的账户,说明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是一种转包行为,相对原告而言,被告系原告合同相对方,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关于原告主张的35870元损失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并没有承包,而原告为该工程所付出的租金、材料费、运费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物权人身份证和证明、材料清单价位收据、运费的收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票,也没有销售材料的企业资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进场的时间是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原告在没有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即租赁和购买器材,所造成的损失,因合同履行的条件没有达到,故与被告没有必然联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给被告,因被告没有取得工程承包权,工程转包给原告也不能实现,同时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与被告均没有相关资质,合同无效,被告应当退还20万元给原告,同时对于20万元的利息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至于被告认为20万元转手汇给孙*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35870元损失因原告在没有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即租赁和购买器材,所造成的损失,因合同履行的条件没有达到,与被告没有必然联系,系原告的过错所造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君、孙*辉、王*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波、胡文光、吴智勇本金2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逾期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2元,保全费1807元,合计6969元,有原告潘*波、胡文光、吴智勇负担696元,由被告蔡*君、孙*辉、王*斌负担6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