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中,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是协议签订时,协议所涉人员的户籍均在一“户”上。
基本案情
周X及父周林X、母侯X系X社村民,并在该社分别建有住宅并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X年X月X日,X市政府对周X所在社集体土地依法实行征收。同年X月X日,周林X去世。X年X月X日,第三人原X区国土局发布《公告》。同月X日,X区征地办通知周X及其父母领取农转非人员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等。嗣后,周X及其父母三人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费用。
后X区政府作出X154号《通知》,决定包括周X所在社住房安置人员截止时间调整为2002年X月X日。2007年X月X日,X镇X建设办与侯X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对侯X和周X按政策规定进行了住房安置。周X不服,向X市政府申请裁决,X市政府作出X16号《决定书》裁决:周林X不属住房安置对象;对周X及母2人合并住户安置符合政策规定;对周X要求予以住房安置和发放住房安置过渡费不予以支持。周X不服提起复议,X市政府作出X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裁决。周X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周林X在公告前和住房安置对象确认截止时间前已死亡,不属住房安置对象。故作出X101号行政判决: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周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周林X在市政府批准之日具有在籍常住人户口,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征地农转非人员,周林X应属住房安置对象。...判决:撤销X市X中院X101号行政判决;撤销X市政府X16号裁决;责令X市政府...对周X重新裁决。X市政府不服,向X市高院申请再审。
X市高院作出X00235号行政判决:撤销X77号行政判决;维持X市X中院X101号行政判决。周X不服,向X市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作出X00076号通知书,驳回了周X的再审申请。周X仍不服,提出申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周X向X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最高检察院抗诉。
将周X与母侯X合并安置,损害了周X就原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利益。“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是安置补偿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是安置补偿工作的基本目标。在“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的状况并非村民个人原因所致的前提下,以“户籍”的不独立性否定“产权”的独立性,因习惯做法而忽视个别利益,确有不当。土地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时,在以“户籍”为分配原则的同时,对于因“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导致的单纯以“户籍”为标准安置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形,应适当兼顾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属性,体现出房屋的居住价值,从而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尊重其基于合法物权所享有的排他性利益,对周X与侯X分别安置。
“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不仅包括征收部门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进行住房安置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依法享有的居住面积,也应当包括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便利性不因征地行为而受到明显损害。周X在确认住房安置对象截止日期前,虽与侯X在户籍上同为一户,但其至迟自1995年起就已建房独立居住,形成了长期独立居住的习惯。将周X与侯X合并安置,损害了周X原享有的居住便利性。
房屋征收部门以与侯X签订的《住房安置协议》为依据,径行处分周X的房屋安置利益,于法无据。X镇X建设办与侯X签订《住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X月X日。此前,周X已于2006年X月X日在户籍上与侯X分户。征收部门在签订案涉《住房安置协议》时,侯X均无权代表周X处分其享有的住房安置利益,周X也始终未对《住房安置协议》中将其与母合并安置的内容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侯X代替周X以协议形式就安置方式作出的相关处分,应为无效。
在集体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偿过程中,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是协议签订时,协议所涉人员的户籍均在一“户”上。案涉《住房安置协议》签订时,周X与母已分户,侯X代表周X处分安置补偿利益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此时,以侯X签订《住房安置协议》为由,将周X与母合并安置,于法无据。
终审判决:撤销X市高院X00235号行政判决;撤销X市X中院X77号行政判决;撤销X市政府X16号裁决;责令X市政府...就周X的安置问题重新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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