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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能依照“会议纪要”给付土地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7日分类:征地拆迁浏览:555次举报

政府不能依照“会议纪要”给付土地


《会议纪要》仅表明政府同意选址重建XX,并无政府同意划拨土地的内容,而XX用地依法应属于经营性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有关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条件,XX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XX要求市政府给予其划拨土地,于法无据。且国有建设用地的审批系依申请行政行为,即建设单位须先向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X主张其无需申请,应由市政府直接为其办理土地相关审批手续,于法无据。


基本案情

 

X经销站成立于X年。X年,X经销站开始被拆迁。X年X月X日,X市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同意X经销站重建,选址在…”X年X月X日,X市政府将《会议纪要》以X号通知的形式印发给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有关部门。X年X月,X经销站与X省X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总计4657558.58元,该款项已给付X经销站。X年X月,X市政府以其派出机构X省X管理委员会名义承诺X经销站停产停业补偿费共985天,每天3000元,补偿费总金额为2955000元,但该款项及上述选址重建一直未履行,X经销站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

X市政府…给付X经销站国有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价值933,338元;给付X经销站停业补偿费2,955,000元;给付X经销站停业补偿费2,955,000元的利息,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X经销站和X市政府均不服,均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维持X号行政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X市政府…给付X经销站土地使用权价值933,338元的利息,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X经销站、X市政府均不服,均申请再审。

 

再审焦点


(一)X市政府应否依照《会议纪要》给付X经销站土地

本案中,《会议纪要》仅表明X市政府同意选址重建加油站,并无政府同意划拨土地的内容,而加油站用地依法应属于经营性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有关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条件,X经销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X经销站要求X市政府给予其划拨土地,于法无据。

国有建设用地的审批系依申请行政行为,即建设单位须先向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X经销站主张其无需申请,应由X市政府直接为其办理土地相关审批手续,于法无据。为了公共利益或旧城改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包含以出让、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本案中,X市政府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X市政府应否为X经销站办理经营审批手续并承担办理经营审批手续费用。
法律规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由此可知,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主体应当是从事该零售业务的企业。本案中,X经销站与X市政府未约定由X市政府为其办理经营审批手续,并承担办理经营审批手续费用。因此,X经销站的该项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


(三)X市政府应否赔偿X经销站停产停业损失。

本案中,X经销站因民事纠纷于X年被查封后一直未营业。该民事纠纷由本案一审法院于X年X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而案涉拆迁行为发生于X年。因此,在案涉拆迁行为发生之前,X经销站自X年被查封至X年X月已经歇业2年,远远超过6个月的期限。因此,在X经销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可以在超过6个月后仍可继续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其主张因案涉拆迁行为导致其存在营业损失与事实不符。

 

再审裁定
一、撤销X省高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及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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