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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瓶检验站诉温岭市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5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24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某钢瓶检验站在被告镇政府设立的工业园区中投资建厂并经营多年。1999年12月2日,原告某钢瓶检验站取得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16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至2002年间,原告未经审批,在上述厂房之外建造了涉案建筑,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8月14日,当地“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送达《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其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组织强制拆除。2019年8月30日,被告对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部分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兄弟在拆除现场。该拆除行为经行政复议认定以被告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违法。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其拆除的是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1.如何区分对待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2.存在信赖保护利益时,原告可否要求行政机关平等地赔偿基于信赖所产生的损失。


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赔偿请求的财产损失分两项。一是被拆房屋价值;二是围墙、变压器房、可以拆卸的物件及安装费。


对于第一项赔偿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可知,涉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未经批准建造的违法建筑,有证的房屋并未拆除。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对第一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赔偿请求,因被告的强拆行为经行政复议确认违法,被告应就其强拆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视频资料,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拆除当日现场变压器已不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强拆行为致使变压器遭受损失。另安装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围墙、变压器房,均系原告厂房必需的附属设施,且原告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区别于完全未经过任何审批的违法建筑,应当有其一定的信赖保护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卷门、办公室铝合金窗、二层的门窗及变配电箱,双方均无明确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案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赔偿。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钢瓶检验站因涉案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7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钢瓶检验站的其他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就违拆类行政赔偿案件而言,个别行政机关往往因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未遵循正当程序、未作法律文书等就径行强制拆除。在此情况下,是否赔、怎么赔成为行政审判的热点、难点问题。本案系因违法拆违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该案件时应当明晰赔偿范围,厘清证据规则。其中,赔偿范围应该结合原告主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关于建筑物、有残值的建筑材料是否需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通常限于违法行使职权对受害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不被法律认可或者保护的权益所受到的损害,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机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未经批准建造的违法建筑,则违法行为人对建筑物就不再享有合法权益,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那么,原告所主张的卷门、办公室铝合金窗、二层的门和窗,这些具有拆除变现残值的建筑材料,在违法建筑不能继续使用的前提下,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首先,从辩证关系上来看,不可否认,违法行为人对处于原始状态的建筑材料当然享有合法权益,但这些建筑材料经过使用、搭建等已然成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如果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那么违法行为人自然也不再对具有残值的建筑材料享有合法权益。其次,从权利义务上来看,限期拆除是违法行为人因在先的违法建设行为,被法律规定和行政决定加予的义务,而非权利。虽然法律并不反对违法行为人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后附带获得有关利益,但该附带利益并不被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即违法行为人没有权利要求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保护并及时返还部分有残值的建筑材料。最后,从具体实践上来看,建筑物被拆除后,绝大多数建筑材料都会严重损毁甚至变成废弃物,我们不能苛求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损耗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即使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亦难以实现建筑材料的零损耗。综上,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后,原告对建筑物不再享有合法权益,有残值的建筑材料亦不被法律认可或保护,除原告能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应当被特别考量的例外情形外,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2.关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否需赔偿问题

建筑物附属设施一般包括房屋的排水设施、配电设施等辅助设施。那么,因建筑物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其附属设施部分能否获得赔偿?


该种情况下,应区分违法相对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旨在维护已有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相对人善意的信赖,限制行政机关任意否定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这也是行政行为得以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基础。信赖利益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客观的、法律上的联系,不能基于主观揣测,也不能基于非法的、不当的关联。反之,若不具有应当弥补的信赖利益或正当权益,则不予赔偿。


例如,本案的涉案附属设施包括围墙、变压器房和配电箱,系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所必需。但原告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仅后续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亦未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房产权证,该情况应区别于完全未经过任何审批的违法建筑,应视为具有一定的信赖利益。综上,本案对已经成为违法房屋墙体一部分的围墙不享有合法权益,而基于行政相对人具有一定的信赖利益保护考虑,对另外一小部分单独存在的围墙、变压器房应酌情给予赔偿。


3.关于建筑物内物品是否需赔偿问题

建筑内的物品,通常属合法财产。尽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但并不能因此而恣意侵犯建筑内物品的财产权。因此,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建筑内物品损害的,依法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变压器的财产损失,但双方均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另因客观原因亦无法鉴定损害情况。在该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对职权行为违法、合法权益受损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仅因行政行为违法,就允许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但不举证证明损害情况,那么极易导致原告对其可能持有的证据“匿而不示”,甚至虚抬物品价格,这将不利于损害情况事实的查清,也有碍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因此,若违法情形并不能妨害或者完全妨害原告提供损害情况,那么就不能免除或者完全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综上,本案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拆除当日现场变压器确已不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强拆行为致使变压器遭受损失,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兄弟亦在强拆现场,无法认定强拆行为与变压器可能存在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变压器损失不予赔偿,对配电箱酌情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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