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动这种行为,如变动必须补偿相对方的信赖损失。
(一)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相互信任和忠诚
相互信任和忠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机关之间关系上的表现,是行政机关树立公民对行政的信任、保护公民对行政的合法信赖的前提,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必要内容。具体而言:1,对一个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并且生效的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承认其效力,接受其约束,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得作出与该行政行为冲突或不一致的行政行为。2,一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可能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其他行政机关。3,在遵守管辖权的限制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个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职务上的请求,应当尽力协助。
(二)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对相对人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
这是法的安定性原则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规范的尊严,维护国家的公信力。例外:如,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已经超越了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时,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具有溯及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废止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一定的限制,是当然的选择。
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可以裁量决定部分或全部、向前或向后撤销。但,受益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存续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
在我国,《行政许可法》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诚实信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如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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