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沈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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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射效视角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者:陈沈峰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787人看过

一、反射效理论的程序意义

反射效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之一,反射效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诉讼的、既判力扩张、争点效、预决效力、执行力扩张、共同诉讼等理论密切相关。反射效在德国、日本引发了广泛讨论。关于反射效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即反射效肯定说、既判力扩张说和全面否定说。学者间观点的不同,可以说是由对既判力本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理解上的差异造成的。笔者认为反射效系指因受当事人之间承受既判力之影响,而使判决反射性地对与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之影响。该影响可以分有两层内容,第一层内容是基于实体法上效力,按照库特纳的称为附随效力说,判决本身或与其他法律事实相结合后,依实体法的规定,被当作特定法律效果发生之要件事实时,该法律效果的发生,从判决之效力方面予以观察,即为判决的附随效力。第二层内容是基于程序法上的效力,随着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纷争等要求在诉讼法上的地位更加巩固,反射效被赋予了程序法上的内容,诉讼告知制度、诉讼参加制度等。本文笔者基于反射效的两层内容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探讨。

二、反射效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般情况下,生效判决的效力应该只及于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双方,而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直接拘束力,此即判决反射效。但随着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基于当事人程序保障、解决纠纷的统一性和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通过反射效展现的既判力扩张已成为大势所趋。反射效逻辑下的既判力扩张,意味着一些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案外第三人,在他们根本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前提下,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得不接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即便是对其极为不利的判决;而且,在接受了不利判决的情况下,他们却不能像当事人一样获得有权提起再审的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从本条法律条文上来看,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属于申诉权范畴,是案外人在执行中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提出异议。该项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特有制度,用以解决权利被生效裁判所侵害的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问题,是案外人在无法提起新的诉讼来主张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时采取的补救方式。但是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执行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第三人如何在反射效逻辑中的既判力扩张下维护自己的权益,此时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解决了反射效适用中的副作用,虽然撤销权诉讼设立的目的视主要为了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但是也未案外人在反射效下提供权利救济,从而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程序保障的原则。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价值

程序保障具有丰富的含义。宪法层面上的程序保障,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程序的适正通知与程序参与机会的赋予。宪法层面上的程序保障不仅为判决效力的正当性提供了依据,也可以作为立法论及解释论的指导,有利于诉讼制度在设计上和运作上充实程序保障的要求,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在反射效案例中,比如保证合同中,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了判决或者调解书,主债权人基于判决或调解书向保证人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如基于反射效,在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前诉中,主债务是否存在的判断对保证人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保证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具有参加利益。法院应职权通知或行使阐明权使当事人为诉讼告知,赋予保证人有参与前诉的机会。而实践中,当主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时往往法院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此时作为保证人虽然实体上法院对主债务是否存在的争点在判决中进行了判断,但是当此类的判断形成反射效时,往往忽视了保证人的程序保障。基于对保证人程序保障的考量体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讼法中的正当性。

四、反射效理论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考量

1、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审理案件的所有事实

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往往审理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足以撤销的事实,以保证合同纠纷为例,法院审理的重点往往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存在互相串通,法院往往不会将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已经查明的事实重新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如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价值看,因为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判决发生反射效,第三人并未参与到主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中去,并未得到程序保障。基于保护受反射效影响的第三人的程序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有的法律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

2、第三人撤销之诉证据法上考虑法院主动行为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往往法院要求原告就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在撤销权诉讼中,第三人举证比较困难,此时法院依职权介入到诉讼中就非常有必要。如法官的阐明、职权通知制度、依职权调查证据等。如法官向当事人适时阐明,哪些事实不清,第三人可以基于文书提出命令要求被告提供。或者法官认为在事实不清情况下,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比如向银行调取转让的流水情况。实践法院在撤销权诉讼中往往更多的让第三人提供证据,如第三人无法提供的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笔者认为第三人本身处于劣势位置,且未受到足够的程序保障,如更侧重于让第三人提供举证责任,

3、反射效的既判力片面扩张理论下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果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诉讼(前诉)败诉,法院认定主债务不存在。之后,债权人又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后诉)。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人援用前诉的判决,也无需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反射效理论既判力扩张说主张此时为既判力片面扩张。如司法实践中能够确定反射效的既判力片面扩张,当债权人向保证人提起后诉时,基于既判力的片面扩张可以不援用前诉的判决,此时在后诉中法院应该基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合同是否存在或者有瑕疵重新进行审理。如审理结果认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合同是否存在或者有瑕疵的,此时第三人可以基于后诉判决要求撤销前诉判决。如第三人不主张的,法院也可以基于后诉生效判决,通过审监程序撤销先诉判决。

4、职权通知制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予以限定

可以在诉讼中增设了职权通知制度,即法院应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序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对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该制度属于事前的程序保障的一种形式。法官可以针对各种事件类型的特征,选择适合的通知方式。此项制度可发挥多种功能。在第三人受到通知之后,是否参加诉讼以及参加诉讼的具体形式,则由该第三人自我决定,在无除外事由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及该第三人均受本诉讼的判决效力拘束。如果第三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也赋予其事后争执的机会,通过第三人撤销诉讼。这是一种事后的程序保障制度,与职权通知制度相互呼应。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系权利的救济,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也不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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