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XX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281民初5918号
原告:A,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27601.64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原告将款项现金交予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协议均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未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另,对违约金以及还款顺序均作出约定,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被告A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证明力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A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A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A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归还原告B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7601.64元以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章程
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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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