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XX公司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4民初581号
原告:中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557XXXX765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
原告中XX公司为与被告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613.24元、利息32963.25元、滞纳费30640元(利息、滞纳费暂算至2017年1月19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等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4404元,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A提供贷款额度160000元,实际放款金额不得超过此额度,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信用贷款按照被告A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逾期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计算标准10000元以内,每日滞纳费为5元,10000元至20000元,每日滞纳费为10元,以此类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被告A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A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A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签名的客户书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还款扣款方式为客户在每月扣款日前在还款账户中存放足额资金,原告按约扣款,首次自动扣款日为贷款首次使用或发放的次月月末,此后为每月月末,告客户书同时列明了36期每万元还款明细,
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A发放贷款16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A自2016年1月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A尚欠贷款本金156613.24元,利息、滞纳费4312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492元,原告起诉时主张律师费440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现金贷款申请表、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银行系统查询信息(含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记录、详细还款记录、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当前欠费信息)、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费折合利率过高,本院酌情将折合年利率调整为24%,将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的尚欠利息、滞纳费调整为431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A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归还原告中XX公司借款本金156613.24元,支付利息、滞纳费4312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滞纳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A偿付原告中XX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9元,财产保全费164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62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C
周云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