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卿律师
周云卿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宁波高级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律师不接受该地区电话咨询,建议一对一在线咨询.服务时间:(06:00-23:59)

咨询我
06:00-23:59

陈X1与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云卿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555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1为与被告赵XX、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赵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日,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1起诉称: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古XX自家住处门口的空地上与两被告的孙女玩耍,两小孩未发生纠纷。突然,被告赵XX持刀砍向原告头部及肩膀等多个部位,导致原告头部及左肩多处流血,当场神智不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急救,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内损失,开放性左肩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进行抢救手术并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两被告与原告系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古XX冯家漕自然村的邻居,平时两家并无冲突。被告赵XX刀砍原告时,两被告孙女哭喊着:“爷爷不要砍了”。据了解,被告赵XX在2011年12月、2013年2月曾因××发病而产生过不同程度的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被告张XX作为被告赵XX的监护人,明知被告赵XX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危险性,既未对居住周围的邻居予以警示告知,也未对被告赵XX采取相应药物或人身监管等控制措施,更没有在被告赵XX实施侵害行为时及时采取阻止和救护措施,导致此事件被害人数众多,原告伤害后果严重。被告张XX对被告赵XX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40元、护理费12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37749.40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赵XX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40元、护理费12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37749.40元,并由被告张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张XX共同答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60元;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但被告认可300元;第二,被告张XX已履行必要的监护责任,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予以认可,同意对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两被告无异议;
2.起诉意见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伤害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
3.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原告自负医疗费1203.4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
被告赵XX、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XX在宁波市鄞州区古XX冯家漕暂住房内,感觉有人要害他,便持菜刀至暂住房周围住宅及路上砍劈邻居及路人,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古XX自家住处门口的空地上与两被告的孙女玩耍时,被被告赵XX用刀砍伤,致原告“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内损伤、开放性左肩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术中见创面处有破碎坏死脑组织溢出、硬脑膜不规则破损长约8cm”,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当日被送往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抢救,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3天。原告自付医疗费合计1203.4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父亲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人标),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
被告赵XX于2015年10月18日在事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其精神医学评定为待分类的××性障碍,其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张XX与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系被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
2016年8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浙0212刑初1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赵XX针对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XX因××发作,持菜刀无故将原告砍伤,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赵XX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203.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本院按照2015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203元(57550元/天÷365天×33天);出院后,原告护理级别降低,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220元(60元/天×87天);关于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被告认可300元,本院在3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3.40元、护理费1042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35732.40元。被告张XX作为被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由于被告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已经向原告表达了歉意,已代表被告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陈X1经济损失共计135732.40元,从被告赵XX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5元,减半收取1527.50元,由原告陈X1负担22.50元,由被告赵XX、张XX共同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云卿律师是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拥有深厚法学背景与丰富实务经验,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14104574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死刑辩护
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13302201410457461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