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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云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30人看过 举报

2020-06-09

律师观点分析

中XX公司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9245号
原告:中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XXXX557XXXX765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银XX)为与被告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A返还原告中银XX借款本金124674.53元,支付利息8574.50元、滞纳费682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银XX律师费280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中银XX作为甲方(贷款人)与A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新易贷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200000元,实际放款金额不得超过此额度,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XXXX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还本付息;乙方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等等,《“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浙江)》载明36期每万元还款明细,A签字确认,次日,中银XX按约发放借款200000元,A自2017年4月7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8月3日,A欠借款本金124674.53元及利息、滞纳费9880.49元,中银XX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80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中银XX提供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浙江)》、银行系统查询信息(含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记录、详细还款记录、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当前欠费信息)、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贷款人中银XX与借款人A签订的《新易贷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XX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银XX依约向A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A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银XX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A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经本院审核认定,中银XX要求A返还贷款本金124674.53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银XX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合计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折合利率为年利率24%,并确定截至2017年8月3日A尚欠的利息、滞纳费合计为9880.49元,对于中银XX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新易贷合约》约定中银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中银XX要求A支付律师费28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返还原告中XX公司借款本金124674.5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9880.49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费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24674.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A支付原告中XX公司律师费2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原告中XX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A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无
代书 记员  A
周云卿律师是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拥有深厚法学背景与丰富实务经验,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14104574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死刑辩护
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13302201410457461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