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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与深圳****销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亚非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9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左X,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草房连心园15号楼5单XX,身份证号420XXXX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XX。
法定代表人: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原告左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投资公司及**基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公司2016年12月12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拖欠绩效工资341649.82元,**投资公司、**基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5642.9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入职**公司,岗位为产品经理助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工资由基本工资底薪、绩效构成的。**公司发放基本工资底薪,**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发放绩效工资。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拖欠绩效工资,原告就工资发放问题多次同三被告沟通,至今未收到绩效工资。2020年3月7日劳动合同届满,三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离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8日到2020年3月7日,试用期至2017年6月11日。合同没有约定绩效工资。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解除,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绩效工资的义务。我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绩效工资,之前原告给我公司提供了产品的咨询服务,我公司支付过原告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上海**财富资产管理XX(以下称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产品经理助理,工作地点在总部,劳动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止,月工资7500元。
2017年3月8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担任产品经理助理,工作地点在总部,月工资7500元,基本工资于每月20日发放,公司将按期(月、季、年)进行业绩考核,根据原告的业绩表现,并依据**公司的薪酬制度发放绩效工资。
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的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都是一致的,上海**公司与**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其在上海**公司工作时间应该计算在**公司名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投资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基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基金销售协议》、名片,证明三被告的联系地址一致,存在关联关系。**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投资公司、**基金公司认可签订过协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XX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公司发放基本工资,每月7500元。三被告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XX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况。**公司称不清楚,**投资公司、**基金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系发放的劳务报酬。
原告提交纳税明细查询打印件,证明**投资公司、**基金公司以劳务报酬的形式发放的绩效工资的纳税情况。**公司认可其为原告纳税的情况,不清楚其他纳税情况。**投资公司、**基金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系支付的劳务报酬。
原告提交其与**基金公司、**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的聊天记录,证明其所要绩效工资情况。**公司称无法核实真实性,**投资公司、**基金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周X并未认可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
原告提交其与**公司财务宋X的聊天记录、往来邮件及工资表,证明宋X为**公司的财务,但是**基金公司、**投资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绩效工资也由其核算,工资表中也是将三被告的放在一起,截止到2019年10月剩余未发放绩效工资数额为341649.82元,三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三被告均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宋X同时分别为三被告提供财务服务,宋X是**公司的临时兼职并提供出纳服务,在聊天中宋X分别就工资和劳务报酬与原告进行沟通,只是为方便沟通在一个表中发送给原告。**投资公司和**基金公司同时称经过最终核对发现原告的劳务费金额计算有误,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
原告提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公司认可真实性,称不续签系双方一致意见。新城XX公司、**基金公司称无法核实真实性。
另,就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8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16年12月12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确实给原告支付过款项,但上面明确写明是劳务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支付其绩效工资。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应发而未发的绩效工资,故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原告不同意续订合同,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X与被告北京XX公司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七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左X经济补偿金22500元;
三、驳回原告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原告左X已预交,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左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吴亚非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从事法律工作近10年,先后在大型国有企业及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从事法律工作,具有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5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