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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与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亚非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9日 3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X1,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2(原告之父),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X1,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崔X1与被告王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京03民辖117号指定管辖通知。因本案原告崔X1之父崔X2系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退休干警,符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者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指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立案审查及管辖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将该案诉讼材料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以(2021)京0113民初14593号受理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1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2,被告王X1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9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被告以4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其中贷款20余万元。登记结婚后,首先用原告父母给付的6万元偿还部分房贷,婚后二人又共同还清全部贷款。因为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登记离婚,当时双方首先考虑女儿王X2的必要费用,约定被告支付孩子的课外培训费,上大学费用30万元(已经给付)。考虑到被告当时收入也不高,房屋评估价计算也比较繁琐,也为双方复婚留有余地,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在离婚协议中未予处理。但原告并未放弃此项权利。2018年9月在王X2诉被告抚养纠纷中,法院“查明事实”中也明确确认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事实。现被告已经再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2号第8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诉争房屋折价款及还贷等事实,对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增值利益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王X1辩称: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产已经分割完毕,且离婚协议书是崔X1自愿签署,为合法有效协议。崔X1脱离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重新分割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如崔X1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的,应当在一年期间内提出,即崔X1应该在2018年9月11日前起诉变更。截止到开庭前崔X1并未起诉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因此崔X1要求重新分割×号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崔X1基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属于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自离婚协议书签订至今,崔X1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崔X1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X1并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情形,崔X1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崔X1起诉状要求重新分割×号房屋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的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中崔X1要求分割的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完毕,因此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崔X1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原因,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内容为:归男方: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为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归女方:双方共同的奥迪牌Q3型号汽车(车牌号:×××),崔X1婚前个人财物全部带走(含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及衣柜、书柜、床等物品)。原被告双方之女王X2曾起诉王X1抚养费纠纷,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592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原被告二人结婚后崔X1的母亲给了二人6万元。崔X1作为王X2的法定代理人,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表示,王X1己付30万元是崔X1因共同偿还房贷而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与王X2的抚养费没有关系。

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草稿一份,该草稿原打印体第6条内容为,因婚后崔X1曾经为王X1偿还过购房贷款,故王X1补偿崔X1人民币30万元,此款在离婚前一次性给付。该条被删除后手写体第6条内容为,王X1给付崔X130万元用于王X2日常学习培训补习班费用及王X2大学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2018)京0113民初25926号民事案件审理时,王X1对草稿真实性认可。原告自称草稿由原告代理人草X,并表示在被告删除打印体第6条内容后曾表示异议,并保留权利。但承认没有提出异议、保留权利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8)京0113民初2592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在(2018)京0113民初25926号王X2起诉王X1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王X2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草稿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关于离婚协议第三条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间已经发生的30万元是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被告对于离婚协议书草稿及关于离婚协议第三条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于已经给付的30万元性质和作用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30万元是用于王X2日常学习培训、补习及大学期间的生活及学杂费。(2018)京0113民初259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收到的30万元的性质和作用是用于双方之女王X2日常学习培训补习班的花费。离婚协议书草稿中曾经约定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说明原告在双方协商离婚及处理财产时知道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属于其本人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在被告一方不接受该种补偿并对30万元的性质和作用作出专项用于王X2的约定后,双方共同签署关于离婚协议第三条的补充协议。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如何分配有过不同意见,并最终达成了签字确认的关于离婚协议第三条的补充协议的一致约定。离婚协议第三条的补充协议并未提及已经发生的30万元与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负担50%补习费培训费之间的关系。2017年9月1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30万元的性质和作用再次明确为属于被告给付原告用于王X2日常学习培训费用、补习班费用及王X2大学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离婚协议书对于涉案房屋的表述为,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为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现原告表示该条对于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并未涉及,不属于对涉案房屋处理的变更。被告认为该条约定表明已经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及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也即是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房屋并不当然属于被告王X1个人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可以协议处理该不动产。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但认为“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为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的内容不包含对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开篇“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涉及房产“为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条款所使用文字,结合离婚协议约定共同所有的XXX归被告个人所有的处理,以及离婚协议书草稿草X人对于协议内容的认知水平和原告对于该项权利的主张经历,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表述真实意思是,房产归男方所有属于对于涉案房产的完整处理。在不能证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权益区别于“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中的“财产”,也不受兜底“等相关内容”约束情形下,原告解释有违常理。

退一步讲,即使离婚协议约定并未涵盖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补偿事项,原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明知有共同还贷增值财产没有处理,也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在对方删除自己权利主张后表示了异议,且保留对该部分财产另行处理权利,则原告应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原告诉称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产生了中断,其依据即是(2018)京0113民初25926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另查一,二人结婚后,崔X1的母亲给了二人6万元。庭审中,崔X1称该6万元是用于归还房屋的贷款”的记载。本庭注意到,(2018)京0113民初25926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崔X1称这30万元是王X1给付自己的因共同偿还房贷而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与王X2的抚养费没有关系。根据另查一的内容,结合崔X1的诉讼意见,原告使用(2018)京0113民初25926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内容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崔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吴亚非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从事法律工作近10年,先后在大型国有企业及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从事法律工作,具有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5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私人律师